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浪,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适用简易,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哿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为给固始的客户姚同林供应一批价值总额为x元的蚊香、杀虫剂及扑克牌,遂联系被告运送及代收货款。当天,被告派车到原告租用的仓库将上述货物装车拉走,同时被告方人员在收取原告支付的400元运费后,为原告开具运单一份,注明:代收货款x元。时隔几日后,固始的客户姚同林来电称已收到货物,并将x元的货款在提货时向被告交付。但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货款时,却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托运单一份。2、姚同林证人证言及姚同林向法庭提交货品清单一份。
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货物按约送到收货人,但我公司未收到货款,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被签订一份运单,运单载明的托运物品为杀虫剂100件和扑克10件,载明的代收货款金额x元,到达站为固始,收货人为姚同林。在运单的背面印有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约定了保价运输、赔偿方法、责任免除等,合同第六条约定:代收货款一律凭本合同发货凭证联和有效证件领取,发货凭证联丢失、挂失前货物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运单签订后,被告将货物托运给收货人姚同林,姚同林也认可已收到被告所托运货物。被告将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后,并未将代收货款交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单及背面的相关运输条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同时代收货款,并将货款交付发货人。被告确认收货人收到其托运的货物,但其辩称收货人未支付货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计算为260元,由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60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