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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文化路营销服务部与何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

委托代理人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

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

原审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审被告乔某。

原审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乔××。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何某甲丈夫陈××乘坐陈某乙丈夫田××驾驶的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下行线x+600M处,车辆撞于被告齐某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陈××、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与被告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2201元、住宿费3650元。

另查明,死者陈××生前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2年10月起居住于银川市X区X号大院,其有一子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一女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陈××生前系宁夏蓝天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死者陈××的父亲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与其母亲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子女,现居住于河南省夏邑县X村。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受益车主均为被告陈某乙的丈夫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田××。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受益车主为被告乔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驾驶员齐某驾驶。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人民币x元(被告乔某交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齐某驾驶的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田××驾驶的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某甲丈夫陈××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两车驾驶员齐某、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撞于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陈××死亡。所以五原告因陈××死亡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致两人死亡),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陈某乙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受益车主乔某赔偿。而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是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何某甲一家于2002年10月起居住于银川市X区X号大院,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处理。本案中,因陈××的死亡,给何某甲等五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数额酌情以x元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停尸费、处理尸体费,因其包含于丧葬费里,不再另行赔付。故原告因陈××死亡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且其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女,按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至18周岁,即:陈某乙为x元(x×10÷2)、陈某丙为x元(x×3÷2);其父母,按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分别计算5年,即分别为4686.25元(3749×5÷4),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x.5元。(x×20+x+x+4686.25+4686.25)。丧葬费,按陕西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24.416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01元、住宿费3650元也应一并予以赔偿。另外,被告乔某已支付原告方的x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五原告何某甲、陈某丁、何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85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x.5元,由被告陈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动履行。2、被告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何某甲、陈某丁、何某戊、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被告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之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12月15日已经生效,该法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矛盾,所以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审计算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一审判决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3、本案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之被抚养生活费x元、各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共计x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何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因陈××死亡的各项费用,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不影响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2、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费、食宿费都是以实际费用计算,上诉人按照其指定路线和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某甲丈夫陈××乘坐田××驾驶的宁x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与齐某驾驶乔某实际所有的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陈××、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与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无责任。豫x、豫x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因陈××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是死者陈××生前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被抚养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对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食宿费过高的理由,经查,该费用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第八条对赔偿项目作了具体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一项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该条的片面理解,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所以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甲、陈某丁、何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因陈××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x+x)、丧葬费x.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5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剩余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x.25元,由陈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x.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乔某负担,三门峡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陕县X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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