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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底,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由孔某某为王某某建造房屋,总造价为x元。孔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开始施工,于同年5月11日停止施工。停工时王某某支付孔某某建房款8000元。后因孔某某施工人员不足,未就剩余工程继续施工。王某某另行联系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有效,孔某某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致使王某某另行联系他人完成剩余部分的施工,并为此多支出建房费用3722元,孔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选择施工方时选任不当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酌定由孔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2500元为宜。关于王某某要求孔某某赔偿其两吨水泥的损失,由于王某某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致使损失扩大,对其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因孔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3772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722元。另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用的间接损失也应由孔某某予以赔偿;2、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选择施工队不当的过错,并判令上诉人也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孔某某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38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孔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为王某某建房,约定总工价为x元。2007年5月中旬,施工完成一半后因农忙暂时停工,后因上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赴外地打工而未能及时复工,至2007年8月中旬,王某某未通知上诉人即擅自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承建。如果王某某确系以每平方米45元的工价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则其还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工价款5590元。另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王某某补偿上诉人工价款5590元,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承担。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孔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孔某某的上诉意见,王某某辩称:孔某某就其上诉请求未在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孔某某存在违约的事实,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同时称王某某在选择施工方时选任不当理由不足,王某某另行联系施工队施工多支出工价款3772元,系其因孔某某违约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孔某某应予赔偿。但王某某所主张应由孔某某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37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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