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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所有权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所有权确认一案,原告苗某甲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安良镇苗某清等23户村民共同出资在安良镇X村合伙开办一个金光琉璃瓦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苗某甲。该厂经营到2005年无法继续经营,该厂一直闲置。到2007年,为减少损夫,经合伙人推举的代表人多次开会研究并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决定终止合伙。2007年9月2日经多数合伙人代表同意,公平竞买,将全部资产作价16万元出售给我,并签有转让合同,同时,本村村主任李俊峰代表村委会见证签订协议全过程,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合同签订后,我当场交付现金16万元。随后,合伙人代表总负责人苗某清与我办理了资产交接手续。后原合伙人苗某乙以不同意转让为由,派人长期占据该厂,存放物品,拒绝腾出。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苗某乙撤离原告购买的琉璃瓦厂,停止侵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一、原告在诉状上称:将厂整体出售征得了全体合伙人同意,同时又称:经过多数合伙人代表人,也是代表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二者相矛盾。二、我父亲一直在该厂看厂,不存在长期占据该厂。三、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合伙企业,而按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合伙企业财产应当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尤其是未经包括我在内的出资额较大的合伙人同意,从协议本身看也显然是原告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该村村主任见证是否和村委会是否盖章不是签订协议的必要要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等23户村X村“郏县——神后”路口合伙开办一个金光琉璃瓦厂,并推选5人为合伙人代表,即:李长治、苗某甲、苗某贤、苗某军、郭新旗,后又推选苗某清为合伙人代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姓名为苗某甲。该厂建起后由合伙人共同经营至1996年,以后由不同个人先后分别承包经营,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该厂停产无法经营,经合伙人代表分别作合伙人的工作,2007年9月2日与苗某甲签订安良镇X村金光琉璃瓦厂转让合同,其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金光厂自二00七年九月二日起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金额壹拾陆万元整,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每年壹仟壹佰陆拾元,由乙方交付塔林坡村委会,由村委会转交二组壹仟零拾元,七组壹佰伍拾元。厂院、窑、房屋及设备由双方当面点清。二、乙方自二00七年九月二日将厂院、房屋、设备等当面点清,所有权永远归乙方所有。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证人一份,原厂股东代表各执一份。”协议后边由苗某甲、中证人李俊峰、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股东代表苗某清、郭新旗、李长治、苗某甲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协议签订后,苗某甲当场交付16万元给苗某清。

在协商卖厂和签订协议时参加的合伙人代表有苗某清、李长治、郭新旗、苗某甲、苗某贤,时任本村村主任李俊峰也被邀到场。当时苗某贤放弃买厂,李俊峰又给苗某军打电话,苗某军因不在家,让其哥苗某贤代表本人看着办。因金光琉璃瓦厂和苗某乙相邻,李俊峰就通知苗某乙到场并征求苗某乙意见,苗某乙只愿意拿14万元,后苗某乙出去一直未回,苗某贤也因中途有事提前离去。现16万元卖厂款除苗某乙兄弟及亲戚未领取外,其余合伙人均已领取。后苗某乙以不同意卖厂为由居住在该厂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良镇X村金光琉璃瓦厂转让合同、安良镇金光琉璃瓦厂转让费领取名单、2008年8月22日声明和金光琉璃瓦厂历年承包合同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3年原、被告等23户村民共同投资开办金光琉璃瓦厂,虽未订立合伙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中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性质认可,故对合伙性质本院应予认可。该厂建起前期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后期则由个人分别承包,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厂无法正常经营,长期闲置,最后由合伙人代表在征得合伙人意见的前提下决定终止合伙并将该厂实行竞价,整体转让。2007年9月2日经协商由合伙人代表参加将该厂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苗某甲,并签订有转让协议,苗某甲也当场交付16万元。合伙代表人苗某贤、苗某军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苗某贤当时明确放弃该厂,后中途离场,电话通知苗某军,其本人当时对转让该厂也未提反对意见,由于苗某乙与该厂相邻,通知本人到场后,本人只愿意出14万元,对转让价格16万元也未提反对意见,现16万元转让款除苗某乙及其亲属未领取外,其余合伙人均按应得份额已经领取。加之2007年9月2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据此,苗某甲已取得金光琉璃瓦厂的所有权,故对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苗某乙以其他理由居住在该厂院内,侵害了苗某甲的财产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苗某乙从金光琉璃瓦厂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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