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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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追加起诉后被告人周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3月至2009年5月承包北海市赤壁机动车加油站、北海市X路机动车加油站期间,于2009年4、5月间,用标号90#汽油冒充93#汽油出售,以次充好,共销售冒充的93#汽油数量达14.4吨,销售金额x.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3月至2009年5月承包北海市赤壁机动车加油站、北海市X路机动车加油站期间,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间,用标号90#汽油冒充93#汽油出售,以次充好,共销售冒充的93#汽油数量达944.95吨,销售金额达(略).75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销售汽油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略).3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90#汽油冒充93#汽油出售,销售金额x.6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间没有用90#汽油冒充93#汽油销售,其购进的油是93#汽油,开发票是90#汽油的发票,油与发票是不相符的。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书某指控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追加起诉书某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1、证人陈××、龙××、陈×美、苏××证实,油料销售单位一般很少按照实际油品来开票,卖出的是高标号汽油,但开具的是低标号汽油的发票;每次从外地拉油回来均是按照油品的实际标号,根据进货随行单的标注将油料分别卸装至对应的标号的油罐中。2、油库以及两加油站的会计詹××证实,其在制作财务帐目时只考虑帐目的平衡,出于财务平帐的考虑自行决定从简便的角度出发记账。油库以及两加油站的财务帐目、记帐凭证存在大量不真实的成分。3、公诉机关在庭审当中未能出示技术监督部门在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有关两加油站油品检验某合格的记录。4、油品的销售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虽然提供了对被告周某不利的证据,但鉴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各油品的销售单位及相关人员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各油品的销售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当时的油料市场供给状况相违背,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其次,同德司法意见书某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同德司法意见书某制作所依据的材料仅为本案大量证据中的部分书某即记帐凭证以及相关新明细帐,而并不是以本案的全部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相关明细帐的制作人詹××也已明确表示了相关明细帐不是根据实际的经营情况所作出的。由于取材的局限性和相关明细帐的不真实性,同德司法意见书某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存在片面性,其结果是不真实的,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是依据本案的全部资料而做出的,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对两加油站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分析和判断,结合全案材料阐明了财务凭证的矛盾之处,指出了要得出客观结论必不可少的,而本案却恰恰缺失了的系列材料。该鉴定报告真实地反映了本案证据的不足之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追加起诉的事实认定有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5年3月至2009年5月承包北海市赤壁机动车加油站、北海市X路机动车加油站期间,于2009年4、5月间,用标号90#汽油冒充93#汽油出售,以次充好,共销售冒充的93#汽油数量达14.4吨,销售金额x.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吴××证言,证实2005年3月8日后,周某为了赚更多的钱,停止购进93#汽油,用购进的90#汽油冒充93#汽油销售。

(2)詹××证言,证实其是1997年到现在在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任会计,受培训中心委派,帮广东路加油站、赤壁加油站管理、记录会计账目。在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有一些没有标明油号的票据,当时其把这些票据记入90#汽油的账目,后来周某跟其讲没有标明标号的增值税发票所购进的是93#汽油。只要在做帐时,把有出入的,也就是说不平的账目做平就可以了,所以后来其做账时就会把统计员报上来的报表改动个别油品标号。在周某承包期间,技术监督局每年都抽查两次,没发现有油品不合格的情况。

(3)林×证言,证实2005年6月,其兼任海安加油站出纳,记录油站每天销售情况。陈书某是油站记账员,其每天都和她就当天油站的销售情况核准记账。其只记销售额,不分不同标号油料的销售情况。

(4)苏××证言,证实其是油站司机,负责运输油,购买油是周某负责,到油库拉油时,保管员会把货物随行单或过磅单给其,其拿过磅单给周,过磅单或随行单一般不再保留。在2009年4、5月间,周某曾叫其拉过3车90#汽油充进93#汽油油箱当作93#汽油来销售,每车4.8吨,共有14.4吨。据其所知以前没有过用90#汽油冒充93#汽油销售。

(5)陈×云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到加油站工作,2005年11月接替陈书某做保管员,负责每天销售额的存款和每天销售量的报表。

(6)卢××、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到油站打工,负责加油和油库保管。油车送油有一张随行单,单上标明油品名称、吨数,其按单上标明的油种输入不同的库里。随行单交给苏××带回广东路油站保管,油站没有库存记录。

(7)陈×美证言,证实周某承包油站后,其做油库保管员一直到2008年11月。周某每进一次油品,就会提前告知其油品的标号,每次油品入库时,拉油品的司机就会把运输油品单给其,上面有油品的标号、数量,其按单上的标号与油库相同油品标号的油管对接打油入库,入库后,其会在运输油品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其在仓库油品登记本上记录这次入库油品的标号、数量。

(8)陈××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到2009年一直帮周某拉汽油,其拉的油93#汽油比较多。在汽油比较紧张时,销售单位一般很少按实际开票,很多是购买高标号的汽油,但销售单位开的发票是低标号汽油的发票。

2、书某

(1)《关于培训中心加油站实行站长责任承包制管理工作改革的请示》,证实北海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于2004年12月28日向北海市公安局党委请示,请示由周某承包经营油站一事,北海市公安局经党委会议研究同意。

(2)《责任承包协议书》,证实周某承包赤壁加油站、广东路加油站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7日,周某每年无偿提供价值20万元的燃油给加油站使用。加油站对周某经营进行监督,油站的财务人员由油站派任。

(3)广东路机动车加油站和赤壁加油站2009年5月销售报表,证实两加油站销售汽油情况。

3、《检验某告》,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某于2009年5月20日对北海市X路机动车加油站加油机进行随机抽取93#汽油样品进行检验,认为送检样品按x-200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4、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破案经过。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3月开始承包市赤壁加油站和广东路加油站,承包期到2010年3月。经营主要是90#、93#汽油和柴油。2009年5月左右,其让司机苏××将3车90#汽油充进93#汽油油箱当作93#汽油来销售,每车4.8吨,共14.4吨,每吨约5000多元。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周某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用90#汽油冒充93#汽油出售,以次充好,销售达944.95吨,销售金额达(略).75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陈×美、苏××、詹××、龙子荣证实,在汽油比较紧张时,销售单位一般很少按实际开票,很多是购买高标号的汽油,但销售单位开的发票是低标号汽油的发票。每次油品入库时,按拉油品司机提供的运输油品单上面油品的标号、数量,与油库相同油品标号的油管对接打油入库。2009年5月以前没有过用90#汽油冒充93#汽油销售的情况。詹××证实,其在制作财务帐目时考虑帐目的平衡,出于财务平帐的考虑自行决定从简便的角度出发,反正是周某自己承包的,记对总数就行了。油库以及两加油站的财务帐目、记帐凭证反映,账本存在不真实的成分,有涂改的部分,不足以真实的反应油库以及两加油站的进、销情况。在周某承包期间,技术监督局每年都抽查两次,没发现有油品不合格的情况。客户从油品销售公司购买90#汽油后,在提油时有用90#汽油与93#汽油互相交换的情况,因为当时汽油比较紧张,很多人买不到93#汽油,只好从一些炒家那里换。公诉机关提供的油品销售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证言、证明,对被告人周某不利,但鉴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各油品的销售单位及相关人员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各油品的销售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书某等证据相矛盾。对于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某定所依据的材料仅为本案大量证据中的部分书某即记帐凭证及相关新明细帐,而相关明细帐的制作人詹××证实相关明细帐存在不真实的成分,有涂改的部分。由于取材的局限性和相关明细帐的不真实性,该意见书某论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矛盾,不具有排他性,其客观真实性有疑问。而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是依据本案的全部资料而做出的,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对两加油站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分析和判断,结合全案材料阐明了财务凭证的矛盾之处,指出了要得出客观结论必不可少的,而本案却恰恰缺失了的系列材料,如货物随行单、货物过磅单、验某、入库单等,基于上述鉴定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能够反映该案实际情况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真实地反映了本案证据的不足之处,证实追加起诉书某指控在证据上的缺失。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在2005年7月到2006年6月把90#汽油充当93#汽油销售的有罪供述,但后来周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在庭审当中没有出示技术监督部门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对两加油站油品检验某合格的记录,无证据证实在这期间内,两加油站销售的油品存在以次充好等质量检验某合格的情形。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的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销售汽油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x.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黄思盛

审判员庞晓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曾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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