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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杨某某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77岁。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60岁。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31岁。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94岁。

上诉人吕某某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原审被告王某甲,并代理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上述二人之子,王某丙系王某甲之父,案外人杨某系王某乙前妻。离婚前案外人杨某与四被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杨某。2010年7月27日,王某乙与杨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写明:坐落于塘沽区奥林花园X-X-X室房屋系甲方(杨某)婚前财产,亦归甲方(杨某)所有。乙方(王某乙)承诺甲方(杨某)在出售此房屋期间无条件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看房、腾房、办理过户手续等。因乙方(王某乙)住房困难,甲方(杨某)同意待此房屋出售并实际取得全部购房款,且乙方(王某乙)及其家人腾空房屋后转日,甲方(杨某)向乙方(王某乙)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以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同年8月9日,案外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杨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某。合同约定过户当日起延迟45个工作日之前交付该房屋。2010年8月23日,杨某某与杨某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9月5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四被告始终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未能搬迁,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腾交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标准给付自2010年10月24日至实际搬出日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其要求腾房系对占有权的合法行使,应予支持。四被告抗辩称杨某某知道诉争房屋有争议,不应将全部房款给付案外人杨某而使被告无法得到房款为由拒绝腾房,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吕某某等四被告无现房可腾,故给予一定时间腾迁房屋。关于杨某某主张给付腾房前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500元,因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某乙、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奥林花园X-X-X号腾出并交与原告杨某某。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后80元.由杨某某负担4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案外人杨某给付25万元房款后,再为被上诉人杨某某腾房,或由杨某某向杨某办理退房手续;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没有腾房条件。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致表示,同意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以王某甲名字注册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有能力购买房屋,具备腾房条件;证据二:房管局2010年11月房屋租金指导价格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确认以王某甲名字注册的天津天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所属行业建筑装饰业,目前尚在经营,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证据认为,因王某甲系上诉人之夫,原审被告王某乙之父、王某丙之子,故证据一能够证明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有收入来源,具备一定的腾房条件,据此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杨某某已于2010年9月5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可认定杨某某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现杨某某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腾交房屋,系对其占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并给予三个月的腾房期限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有收入来源,具备一定腾房条件,上诉人以无房可腾为由拒绝腾交诉争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杨某存在争议尚未解决,并以杨某先行支付25万元作为腾房条件的上诉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拒绝腾房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晶

代理审判员杨某文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辛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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