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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改芹、刘某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宾,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许××系地邻关系。2010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北地整地时,因耕地界线,与地邻许××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某用铁锨打许××头部,许××用左手拦挡时,左手被打伤。许××的儿子刘某×看到刘某某在打其母亲时,骂了刘某某几句,刘某某又用铁锨打刘某×的头部,致刘某×头皮损伤。伤情经法医鉴定,刘某×头皮损伤、颅骨骨折,属轻伤。许××头皮创口、左手第五指近节线性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救治,并提供全部医疗费用x.4元和生活费用500元。审理中,其家属又主动与被害人许××和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许××、李一×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许××的误工费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地邻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审理中其家属又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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