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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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九个月,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伙同冯仁友、段某、马某(三人已判决)、游玉宝(另案处理)等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村肖某租住处,蒙面、踹门入室,持铁棍等物对肖某殴打后,抢走肖某现金80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及同案犯冯仁友、段某、马某、游玉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某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是同案犯游玉宝提出去盗窃,其本人只是在外望风,其他人将门踹开,让里边的人不要动,自己才知道是抢劫,后自己分得了300元,其本人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伙同冯仁友、马某、段某(三人已判刑)、游玉宝(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冯仁友带路,马某开车,窜至灵宝市X村肖某租住处,冯仁友在外望风,被告人邱某及其他同案犯翻墙入院,蒙面、踹门入室,持铁棍等对肖某殴打后,抢走肖某现金8000余元、长虹手机一部。后几人将所抢现金分掉挥霍、手机扔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邱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日期,证实了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犯段某、马某辨认,被告人邱某参与了抢劫作案。2、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了其在租住房中居住、生活的情况以及被抢劫的经过。3、证人孙某丙、辛某、孙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肖某租住的房屋系其平时生活的住所。4、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邱某及同案犯冯仁友、段某、马某、游玉宝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某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辩称其当时只知道是去盗窃,到案发现场后才知道是抢劫,其只是在外望风,作用较小,但其同案犯冯仁友、段某、马某、游玉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不仅参与了抢劫的预谋,而且还伙同其他案犯入户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其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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