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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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9年4月2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张西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葛X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嵩县X镇X村将石XX、陶XX停放在麦场内的两辆东风车上的四块电瓶(价值2300元)盗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退回被害人石XX、陶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XX、张XX、温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石XX、陶XX陈述、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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