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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诉象州县X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原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丙。

原告冯某丁。

原告冯某戊。

原告冯某己。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丙。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弛东,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州县X区第四居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述第四居民小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戊与被告象州县X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戊诉称,1984年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户有13人,承包水田8.88亩、旱田3.36亩、旱地5.5亩。1988年原告户有8人获得公安部门分配的指标农转非,户口迁入未设区X镇,1995年土地延包时水田被收回,仍保留旱田、旱地。此后,原告等8人仍共同经营承包的田、地至今。2009年11月,被告花山耕作区土地被征用,包括原告等8人承包的旱田、旱地。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拒绝支付原告等8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

被告第四小组辩称,我小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我小组所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我小组的成员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告以前曾经是我小组的成员,农转非后户口从我小组迁出,其承包的责任田已全部收回。此后,原告未对我小组尽任何义务,与我小组无任何联系。原告已经不是我小组的成员,无权参与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

本院认为,1988年原告农转非,1995年被告按上级部署进行土地延包,对于承包期内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应该收回承包土地,应适用1995年土地延包时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费属于第四小组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明确了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条件。原告曾是第四小组成员,1988年获得国家指标农转非,户口迁入象州镇,根据中共象州县委员会、象州县人民政府1995年7月3日制定的《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10项“关于农转非人员土地问题,正常农转非人员(国家指标)其承包耕地统一收回生产队标包”的规定,原告当时属于收回承包土地对象。1995年土地延包时第四小组依据上述规定收回原告承包的水田,旱田、旱地部分没有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农转非后与第四小组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已失去第四小组成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承包合同并获得承包证书,原告称其农转非后仍承包此前承包的旱田、旱地,但未能提供土地延包证,不予采信。因原告在诉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不具备第四小组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属于本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请无法律根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戊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江雄青

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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