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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张某戊、李某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丙,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以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李某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易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丙、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己友从衡山白果乘车去广东打工的途中遭遇堵车,中途下车方便时,不慎从高架桥上坠落身亡。李某乙及亲属认为白果汽车站应对儿子的死亡承担责任,并要求其予以赔偿。经过协商由客车司机赔偿了x元,但李某乙认为白果汽车站没有买保险,也应当赔偿,后经调解未果。2011年2月16日下午,李某乙纠集亲属以及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等人,商量决定第二日到白果街上拦截过往车辆,以迫使白果汽车站进行赔偿。次日上午7时,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李某己等人先后赶到白果汽车站,在李某乙的统一安排下,众人手持横幅,在白果三角坪处将所有过往车辆,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全部拦截,致使314省道无法通行,在拦截过往车辆过程中还将牌号为湘x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当地居民李某辛拖板车欲通过时,遭到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戊、李某己等人手持木棍上前对李某己革追打并将其致伤。衡山县白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警力前往现场疏导交通,维持秩序,但李某乙、张某戊、李某己等人不听劝阻,反而将警车拦下,并与民警发生纠纷。白果派出所所长易某随后也赶到现场,并做被告人方的思想工作,要求他们不要堵路。但李某乙以及其他亲友均不听。易某上前收缴李某乙手中的横幅时,与李某乙发生拉扯,被横幅上竹竿将面部划伤。随后,易某打电话向县公安局领导汇报情况,李某乙的父亲突然冲到面前,将其衣领抓住,被告人张某戊冲上前去朝易某的背部踢了一脚,并打了头部两拳。旁边的民警见状欲上前抓住张某戊,被李某乙等人强行拖开,致使张某戊逃离了现场。至当日上午10时许,314省道在堵塞了3个多小时后才被疏通。

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某、李某辛的伤势为轻微伤;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李某乙等人砸毁的湘x面包车前挡风玻璃价值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于2011年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抓获归案。

还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李某己革医药费、车玻璃损失共8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李某辛的陈述,证人罗某庚、李某辛、赵某、彭某壬、周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辛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现场监控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李某己纠集多人聚众堵塞交通,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并起首要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是受害人李某己革打人在先,并向法庭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发票一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己革打伤了被告人李某乙这一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及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易某芳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攀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易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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