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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庞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39岁。

原告:魏某乙,系魏某甲父亲,70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萍,系魏某甲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庞某某,男,45岁。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40岁。

被告:侯某某,男,44岁。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为与被告庞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4月2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2009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九都路曼哈顿建筑工地施工时发生纠纷,随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区分局对三被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一直不予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9924.5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们打架,刘某某没打架,只是去拉架,所以不应赔偿。刘某某也没有垫付二原告各1000元医疗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与侯某某发生纠纷,侯某某也没打二原告,打架的双方都有人住院,派出所对医疗费没有进行处理。侯某某也未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各1000元。

被告庞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参与打架,共同实施了侵害二原告身体的行为,并非被告所称,他们是拉架。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各两份。6、二原告及陪护人张亚萍、魏某、刘某收入证明共五份。7、交通费票据28张,计280元。

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本身没异议。但与被告在派出所录的口供不一致。罚款也不是被告付的。对证2、3、4、5、无异议。对证6中魏某甲的收入认为过高,同行业,每天100元,每月最多干22、23天,对其他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都是护理人员坐车的费用,认为不合理,护理人员不应当每天坐车来回。

被告刘某某、侯某某、庞某某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1日下午16时许,庞某某与魏某学在西关九都路曼哈顿工地X号楼X层因建筑工地推灰车卸车发生争执,后庞某某随同刘某某、侯某某等三人上楼同魏某乙、魏某学、魏某甲撕打,致魏某乙、魏某学、魏某甲三人受伤,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魏某学又持暖水瓶将庞某某头部砸伤;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分别对庞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魏某甲、魏某乙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魏某乙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7月29日,魏某甲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到7月28日;魏某甲、魏某乙住院期间分别花去医疗费1060.85元、2897.69元;魏某甲、魏某乙住院时,建筑工地的负责人代被告分别向魏某甲、魏某乙垫付医疗费各1000元;魏某甲、魏某乙住院期间医嘱分别为陪护1人和2人;陪护人员为魏某、刘某、张亚萍,三陪护人员的月收入分别为800元、900元、1000元;魏某甲、魏某乙出院时医嘱为建议休息均为20天;魏某乙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1400元,刘某某、侯某某无异议;庭审中,魏某甲、魏某乙代理人和到庭的被告刘某某、侯某某经协商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定为80元比较合理;到庭二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认为魏某甲的月收入为2200-2300元比较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干活时出现纠纷后发生撕打,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对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三被告同二原告发生撕打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住院期间建筑工地的负责人代被告向原告各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庭审中没有争议的,按原告要求的计算,庭审中争议的是魏某甲的月收入,结合庭审中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酌定为2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魏某甲损失3153.85元;

二、被告庞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魏某乙损失4337.69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群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于利芹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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