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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3年11月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3月因收购赃物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凤泉区X镇X村,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车辆昌河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晋x),后又将该车部分零件卖掉,(略)赃款四百余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20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将昌河面包车一辆(车牌号晋x)恢复原状并修好,被害人王某某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赔偿。2010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已将修好的车辆领走。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其家属主动向我院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梁某某虽有两次前科行为,但其积极认罪悔过,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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