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凤泉区化纤厂家属院一区X号楼X单元楼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保仕杰电动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209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电动助力车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扣押并于8月6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修卡收据、抓获证明、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盗窃的电动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刘某某认罪悔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