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许昌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某某化肥厂搞建筑时,因被告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建筑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2.62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x.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那里玩,由于自己的过失掉了下去。被告的安全措施到位。原告是在房顶上由于自己蹬掉东西掉下去的。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是真的,但被告已支出了x多元,已尽到自己的责任了。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劳务。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某化肥厂工地上干活,从架子上摔下来。当即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在门诊治疗,检查共花费665元。当天,原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失。3.T11-L2椎体骨折,T9、T10、T11左侧胸椎横突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病愈出院,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62元。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进行复查,花费150元。以上原告共花费x.6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造成交通费损失80元,原告尚有两位老人(父黄某乙,X年X月X日生;母常某某,X年X月X日生)需抚养。原告共兄妹3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有关部门经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花费8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247.7元,护理费432.16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1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x.5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58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58元,因原告的损害是安全生产所致,并非被告故意,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人身损害损失x.58元,其中医疗费4152.62元、误工费1247.7元、护理费432.16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41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7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