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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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丁,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龙某己,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湘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及肖望(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进入陈某辛家盗窃财物时,屋主陈某辛刚好回家,陈某辛抓住李某庚并大声呼叫,被告人汤某丙等人一起上前殴打陈某辛,被告人汤某丙还在厨房内拿来菜刀威胁陈某辛,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将陈某辛打伤倒地后夺门而逃。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同肖望及喻浩、庞某某、贺某(以上三人基本情况均不清)在韶山市、湘某、湘某县等地盗窃作案24次,盗得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庚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时,由于三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汤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谭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汤某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其主要理由:1、抢劫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盗窃财物价值鉴定证据不足;4、部分讯问公安机关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5、量刑过重。

上诉人谭某丁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1、抢劫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上诉人李某庚的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其主要理由:1、抢劫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2、系未成年人;3、量刑过重。

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1年2月19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及肖望(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四人相约外出盗窃。当天15时许,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某县X组,经“踩点”后发现陈某辛家无人,于是四人商量,决定由肖望望风,其余三人入室盗窃财物。随后,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爬上陈某辛家屋顶,由李某庚破坏厨房通风口先进入屋内。当李某庚撬门盗窃财物时,屋主陈某辛刚好回家,陈某辛抓住李某庚并大声呼叫。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迅速跳进屋内,三人一起上前殴打陈某辛,上诉人汤某丙还在厨房内拿来菜刀威胁陈某辛,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将陈某辛打伤倒地后夺门而逃,并将陈某辛反栓在屋内,然后翻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辛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汤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9日下午,他与谭某丁、李某庚及肖望四人相约外出盗窃。当天15时许,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某县X组,经“踩点”后发现一户人家无人,四人商量,由肖望望风,其余三人入室盗窃财物。随后他、谭某丁、李某庚爬上陈某辛家屋顶,由李某庚破坏厨房通风口先进入屋内,当李某庚撬门盗窃财物时,屋主陈某辛刚好回家,陈某辛抓住李某庚并大声呼叫,他、谭某丁跳进屋内,三人一起上前殴打陈某辛,他在厨房内拿来菜刀威胁陈某辛,三人将陈某辛打伤倒地后并将陈某辛反栓在屋内,然后翻墙逃跑。

(2)上诉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9日下午,他、汤某丙、李某庚及肖望四人相约外出盗窃。当天15时许,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某县X组,经“踩点”后发现一户人家无人,四人商量,由肖望望风,其余三人入室盗窃财物。随后他、汤某丙、李某庚爬上陈某辛家屋顶,由李某庚破坏厨房通风口先进入屋内,当李某庚撬门盗窃财物时,屋主陈某辛刚好回家,陈某辛抓住李某庚并大声呼叫,他、汤某丙跳进屋内,三人一起殴打陈某辛,汤某丙在厨房内拿来菜刀威胁陈某辛,三人将陈某辛打伤倒地后并将陈某辛反栓在屋内,然后翻墙逃跑。

(3)上诉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9日下午,他、汤某丙、谭某丁及肖望四人相约外出盗窃。当天15时许,四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某县X组,经“踩点”后发现一户人家无人,四人商量,由肖望望风,其余三人入室盗窃财物。随后他、汤某丙、谭某丁爬上陈某辛家屋顶,由他破坏厨房通风口先进入屋内,他撬门盗窃财物时,屋主陈某辛刚好回家,陈某辛抓住他并大声呼叫,汤某丙、谭某丁跳进屋内,三人一起上前殴打陈某辛,汤某丙在厨房内拿来菜刀威胁陈某辛,三人将陈某辛打伤倒地后并将陈某辛反栓在屋内,然后翻墙逃跑。

2、同案人肖望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9日他与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参与盗窃,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三人到房主家打了人。

3、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9日16时许,她外出回家,打开一楼厨房门时,发现一名男青年正从厨房通风口往下爬,又有2名男青年爬下来,3人发现了她,有2人搜身,1人望风,她喊叫并反抗,3名青年用拳头打、用脚踢她的身体,将她打倒在地,把她身上的460元现金抢走,把厨房门关好逃走了。

4、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听妻子陈某辛讲,2011年2月19日,有3个男青年进了其家厨房,3人中的1人从后面抱住她,其余2人打她的右眼、胸某、腿部,抢走她460元钱。后来在家的鸡舍发现了丢失的菜刀。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她系陈某辛的邻居,2011年2月19日下午3点,经过她家前面时,有3个年轻人从她家出来,陈某辛讲,在家被3个青年伢子打了,并被他们抢了钱。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下午,陈某辛在家被人打伤,并被人抢了钱。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9日下午,陈某辛在家被人打伤,并被人抢了钱。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为湘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陈某辛的损伤为,右眼球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9日,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伙同肖望及喻浩、庞某某、贺某(以上三人基本情况均不清)在韶山市、湘某、湘某县等地盗窃作案24次,盗得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x元。其中汤某丙参与作案24次,盗得财物价值x元;谭某丁参与作案10次,盗得财物价值

x元;李某庚参与作案4次,盗得财物价值2434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伙同喻浩来到湘某金石镇X组毛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现金800元、黄某“芙蓉王”香烟1包及蓝盒“芙蓉王”香烟2包。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为93元。

2、2010年8、9月份一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来到(略)李某庚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来到(略),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彭某某和彭某某家入室盗窃,在彭某某家盗得现金20元。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伙同肖望来到(略)汤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90元。

5、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张建成来到(略)蒋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卧室内黄某耳环1对。经鉴定:被盗黄某耳环价值为1152元。

6、2010年9月21日上午,上诉人汤某丙伙同肖望来到(略)何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进入屋内翻找财物时被屋主何某某发觉,二人逃离现场。

7、2010年9月22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伙同肖望来到(略)庞某某家经营的商店,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在屋内木箱内盗得现金x元、黄某“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50元)。

8、2010年10月3日白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来到(略)何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200元、黄某戒指1只、黄某“芙蓉王”香烟8包、蓝盒“芙蓉王”香烟4包。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为1152元,香烟价值为336元。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来到(略)王某某家,采取揭瓦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将屋内物品翻乱的时候,由于屋主回家未盗得物品。

10、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来到(略)赵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盗得现金1800元。

1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伙同喻浩来到(略)陈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现金70元、黄某耳环1对、玉佩1块、黑色“蓝图”牌阿童木12寸笔记本电脑1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耳环价值为1411元、玉佩价值为27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016元。

1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伙同肖望来到(略)龙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300元、黄某“芙蓉王”香烟8包、精品“白沙”香烟5包、“口口香”牌槟榔6包。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40元,槟榔价值30元。

13、2010年11月17日,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张建成来到(略)何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在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120元。

14、2010年11月18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张建成来到(略)龙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黄某耳环1对、红色手机1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耳环价值为1152元,手机价值为200元。

1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喻浩来到(略)龙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850元。

1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汤某丙、李某庚伙同肖望来到韶山市火车站彭某某经营的报刊亭,采取撬卷闸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由于卷闸门后有水泥墙,不能进入报刊亭而未盗得财物。

17、2010年12月25日,上诉人汤某丙、李某庚来到(略)郑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10元、黑色手机1台、紫色MP3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40元,MP3价值为160元。

18、2011年1月23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伙同贺某来到(略)罗某某家,采取推门破锁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520元及黄某耳环1对。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耳环价值为2016元。

19、2011年1月29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庞某某、贺某来到(略)赵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盗走现金320元、精品“白沙”香烟1条、“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1台。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为80元,“惠普”牌x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

20、2011年1月29日上午,上诉人汤某丙、李某庚伙同肖望来到宁乡X村X组王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盗得现金200余元、1张5元的国库券、美元1元、分票1叠、古铜钱28枚、银元1枚、黄某耳环1个(价值864元)。

21、2011年1月31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庞某某来到(略)彭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盗得精品“白沙”香烟1条。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为80元。

22、2011年2月10日,上诉人汤某丙伙同庞某某来到(略)张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在卧室内盗得现金101元。

23、2011年2月17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李某庚来到韶山市X乡庞某某家经营的废品店,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现金300元、精品“白沙”香烟2条。经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60元。

24、2011年2月19日下午,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来到湘某县X组杨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将杨某某家物品翻乱,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汤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9日,其与谭某丁、李某庚及肖望、庞某某、贺某等人在韶山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24次,盗得现金、电脑、香烟等财物。

(2)上诉人谭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9日,其与汤某丙、李某庚及肖望、庞某某、贺某等人在韶山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10次,盗得现金、电脑、香烟等财物。

(3)上诉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19日,其与汤某丙、谭某丁等人在韶山市X镇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电脑、香烟等财物。

2、同案人肖望的供述。证实:其与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参与盗窃,盗得现金、电脑、香烟等财物。

3、被害人毛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罗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庞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庚、彭某某、彭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汤某某、郑某某、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庞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韶山市、湘某、湘某县等地范围的各自家中来了窃贼,东西被人翻乱,现金及金器、手机、电脑、香烟、槟榔等财物被盗的事实或者其家中来了窃贼未盗走财物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汤某丙辨认其伙同他人在韶山市、湘某、湘某县等地范围的毛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24户人家盗窃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案发现场情况。

6、鉴定结论为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鉴定被盗物品价格情况。

7、书证。

(1)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上诉人出生日期,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三上诉人的经过。

(3)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汤某丙因盗窃2次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参与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庚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由于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上诉均称“抢劫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经查,由于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只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抢劫中止或未遂,而是构成盗窃未遂;而法律规定,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定罪处罚,故应为犯罪未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上诉均称“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经查,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汤某丙上诉称“盗窃财物价值鉴定证据不足”。经查,由于上诉人汤某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丙上诉称“部分讯问中公安机关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经查,由于存在无法通知监护人的情形,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庚上诉称“系未成年人”。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李某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已经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庚以“系未成年人”为由请求再次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某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汤某丙、谭某丁、李某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汤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完毕);

四、上诉人谭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完毕);

五、上诉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某庚玲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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