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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吕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窜至本村村民王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盗走王某某家中现金500余元,银行卡3张,黄某楼香烟四盒。被告人吕某甲于当天中午在信阳市平桥区楚王某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王某某储蓄卡上存款900元。案发后,吕某甲亲属已退赔王某某现金2000元,黄某楼香烟一盒。

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窜至本组村民吕某乙(系吕某甲叔伯)住处,翻墙入院从后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200元,银元2块(价值4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吕某甲卧室内搜出现金2400元,银元2块,黄某楼牌香烟一包。已退赔王某某现金2000元,黄某楼牌香烟一包;退赔吕某乙现金2200元,银元2块。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句某某证言,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且盗窃吕某乙财物系叔伯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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