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5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和妻子刘×因邻里纠纷与本村村民刘××的表妹王××发生矛盾,当晚7时许杨某甲纠集杨某有、杨某乙等人在刘××家西侧路上与刘××、王××等人发生撕打,杨某甲持木棍先后将刘××腿部,王××胳膊打伤。经鉴定,刘××、王××二人已分别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经调解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刘××、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杨××、王××、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