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乔某,男,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略),公司职员。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乔某、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B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乔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临湘往桃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乔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行至临湘市X路地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湘市中医院,住院18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肌断裂,3、左小腿皮肤挫裂、套脱伤,4、左足拇长肌腱胫后肌挫伤。出院后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医药费及补偿一部分以外,没有与原告将应得的赔偿问题协商处理好。因此,特具状,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购买了住房,生活居住在城镇;

3.“特种作业操作证”、“钳工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

4.证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情况;

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乔某的基本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乔某是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事故责任;

8.中医院病情证明本,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经过;

10.“临湘市中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药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1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休息治疗费用情况。

被告乔某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x.26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审理,2.原告特种行业操作证过期,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也不应按照83.3元计算,同时交通费应酌情计算,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乔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乔某为原告治疗支付的费用情况;

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

被告A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A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1、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杨名主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乘客座位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因为乔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3、对于医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核减后予以赔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赔付,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工作期限已过期,“钳工证”未提供原件,证件不能证明其目的,须有用工合同。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人的“证明”没有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没有提供惠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对证据11认为,司法鉴定的医疗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20天无法律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A保险公司及被告B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乔某的质证意见,A保险公司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的都不予认可。对补充鉴定结论认为,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休息治疗及误工费用不应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分析,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钳工证”只是为了证明原告有从事该项工作的技能,“特种作业操作证”虽已过期限,只是一个补办手续问题,在法庭调查时,被告乔某均认可原告于事发当时正在从事电焊作业,证人证人的证明虽然单一,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补充鉴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乔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临湘往桃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湘市X路地段时,因未各行其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做事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往临湘市中医院住院188天,医药费为x.25元。原告住院期间,临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原告住院初期50天内需2人护理。2010年10月8日,受临湘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20天;追加医药费8500元(包括取钢板费)。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乔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原告所属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乔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免赔责任,个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临湘市羊楼司水泥厂下岗职工,2001年12月25日在本市X路购买了住房,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电焊等枝术服务工作。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医疗费理算单”,核减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为5832.2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乔某支付医药费x.25元,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2300元,合计支付原告x.26元。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技术服务业”为x元。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其医药费为x.25元(核减后的医药费为5832.22元)、误工费x.2元(188天×82.9元/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20年×10%)、后续医药费8500元、护理费x.64元(238天×56.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元、(188天×12元/天)、营养费2256元(188天×12元/天)、差旅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驾车疏忽大意,未各行其道,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乔某已为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B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治疗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请求过高,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理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精神抚慰请求明显过高,故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其医药费为x.25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后续医药费8500元、护理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6元、营养费2256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1元。限被告A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强制保险理赔款x.46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限被告B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63元(x.04元×80%-500元绝对免赔额)。其中医疗费x.04元(x.25元-5832.22元核减医药费-x元强制保险赔偿额)、营养费2256元、住院伙食费225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x.04元。剩余部分x.62元(包括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乔某赔偿;

三、由原告刘某返还被告乔某x.6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0元,被告乔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