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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45岁,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三次分别窜至鼎城区X镇金帝宾馆、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用启子撬锁的方式盗得摩托车及电动摩托车共三辆,价值人民币7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刑)窜至鼎城区X镇金帝宾馆,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宾馆外一辆牌照为湘x的红色骥达12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姚某某将该车推行一段路程后,被告人邱某某打火将车开回鼎城区X镇的家中。后由被告人邱某某联系买主将该车销赃得款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分得赃款4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

2、2010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启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消化内科一楼楼梯下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立马牌x电动摩托车盗走。随后销赃得款65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

3、2010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启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住院部一楼的一辆红色建设牌x摩托车盗走,随后销赃得款400元,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高某某、黄某乙、邓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代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售后服务单及合格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刑初字第X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退缴部分赃物,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被告人的作案工具T型起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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