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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诚,上海市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6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告张某骑燃气助动车沿延安西路向东行驶至南京西路路口时,与被告某巴士公司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4.8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280.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保;剩余某分由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略)费要求被告某巴士全额赔偿。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某巴士公司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之外30%的责任,具体而言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对鉴定费、(略)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按30%的比例来承担。另外已垫付的医疗费15,367.8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巴士公司提供了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某巴士公司的沪x大客车,在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已赔付了77,150元。就具体的费用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与此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物损费同意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6,675为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100元;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不能计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5时38分许,在本市X路、南京西路路口,原告张某骑无牌照燃气助动车(后面乘坐案外人陈斌)沿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西路口时,适逢被告某巴士驾驶员驾驶沪x大客车沿延安西路由西向北(绿灯进入南京西路)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巴士驾驶员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斌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诊治,2008年11月11日行右第3、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3、4掌骨骨折,下颌及右膝关节外伤。之后,原告在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5,835.60元(含救护费用),原告支付467.80元,被告垫付15,367.80元(含救护费用)。

2010年3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代理费4,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某巴士公司沪x大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静民一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该起事故中已支付案外人陈斌保险理赔款77,15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6,65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略)代理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3,840元、物损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巴士对医疗费15,8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1,600元、(略)费4,000元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某巴士公司驾驶员谢昌文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被告某巴士公司驾驶员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某巴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本起交通事故已在保险限额内对另一受害方进行了赔付,故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仅限于剩余某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某巴士公司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双方对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30%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从维护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角度考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某巴士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

就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某巴士公司已确认一致,费用构成有相应的票据及赔偿标准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医疗费15,8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

(2)、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户籍资料、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57,676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原告与被告某巴士公司达成一致的2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护理费,两被告均认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劳务市场酬金及物价因素,被告的辩称并无不当,可予采信,据此该两项费用确认为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对受害方精神上的慰籍,具体金额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

(6)、(略)代理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该二笔费用系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而产生的合理诉讼成本,理应构成损失,但由于本案被告某巴士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巴士公司全额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故确认(略)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但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95,97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35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3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未进交强险的代理费、鉴定费共计52,321.6元,被告某巴士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15,696.48元,扣除被告某巴士公司已付的15,367.80元,被告某巴士公司实际还需赔偿328.6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43,6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2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50元,减半收取656.25元,由原告承担459元,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19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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