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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男,在上海某精密零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梁某、童某诉被告王某、顾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顾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童某诉称,2009年8月18日19时2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顾某所有牌号为某轿车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与驾驶牌号为某二轮摩托车的两原告之子梁某发生碰撞,致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69.2元、丧葬费19,752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6,720元、交通费2,581元、验尸费1,000元、误工费2,900元(两个人各计算一个月)、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顾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9时2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顾某所有的牌号为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星路、川沙路路口红灯亮时左转弯,适遇梁某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某助力车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川沙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红灯直行,某轿车右侧与向右倒地过程中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某。

2、2009年5月,被告顾某为某轿车向被告某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验尸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条、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顾某系某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向被告某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顾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梁某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确定为25,000元。5、住宿费,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梁某运的后事确需发生必要的住宿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2,000元。7、验尸费,该费用系处理本起事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1,500元。9、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某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童某医疗费人民币1,069.2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1,069.20元;

二、被告王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童某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142,7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验尸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共计169,951元的50%计84,975.50元;

三、被告王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某、童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9元,减半收取计2,224.50元,由被告王某、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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