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龙某。
被告(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13时,案外人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x轿车,沿本市外环隧道浦东方向(南线)由西向东通行,被告龙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同向行驶,因货车追尾,致使苏x轿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物损费人民币69,690.80元、评估费1,730元、牵引费200元。
被告龙某、(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11日13时,案外人钱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x轿车,沿本市外环隧道浦东方向(南线)由西向东通行,被告龙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名下的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同向行驶,因皖x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致使苏x轿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2009年3月2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轿车的受损价值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69,690.80元。另事发后,原告还支付牵引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7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及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照片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评估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分别主张车辆物损费69,690.8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1,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物损费69,690.80元、牵引费200元、评估费1,730元,共计71,620.80元;
二、被告(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龙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龙某、(皖)利辛县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岚
审判员张黎华
代理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