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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淅川县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驾车逃逸。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寇XX、但XX、李XX、王XX、李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晖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九月四日

兼书记员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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