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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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9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金研(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国有)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供电所小金库公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用于购买私家车及其他日常消费。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孟某某、张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购买移动线杆的部分材料),安排供电所工作人员将二人在须水镇X村的企业厂区内七根线杆移出厂区。

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供电所工作人员将须水镇X村一台停用的老变压器移动至该村村民方某某甲的小产权房附近,并给该房通电,事后收受方某某甲现金1万元。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须水镇X村支部书记方某某乙现金1万元,承诺给该村新架一台变压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某、孙某、李某、李某甲、马某丙、葛某某、马某丁、杨某某、任某某、张某、方某某乙、方某某甲、孟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方某某丙、郭某某乙的证言;河南省电力公司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金库帐页、小金库账户存取明细、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兴业银行郑州分行情况说明、李某甲个人账户存取明细、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购车手续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供电公司配网工程流程、归案经过、年龄证明、职责证明、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款收据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0万元,并且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贪污罪的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0万元买了天籁车,用于办公;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李某甲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国有企业)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供电所小金库公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据为己有,用于购买私家车及其他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须水供电所保管小金库,小金库的来源主要是收取的电费盈利和所里的工程收入,钱都存在须水信用社以李某甲名义开户的存折里,2008年10月22日的一笔20万元的支出,是李某甲自己去取的,其不知道李某甲干什么用了。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秦某某拿来一些票据,其中有一张20万元的小条,意思是李某甲从小金库账上转走了20万元,其是临时工没法问李某甲这20万元用在哪了,这么一大笔钱在账上不好处理,其将这钱计入小账的其他业务支出的科目里,单列了一项支付费用20万元把帐平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或11月份其父李某甲为其买了豫x骐达轿车,车主是其父亲李某甲的名字,其父同时还买了一辆银灰色的日产天籁轿车,一直由其父亲开着,其不知道买车款是哪的钱。

4、证人李某甲、马某丙、葛某某、马某丁、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及下属单位的车辆配置是由郑州供电公司统一配发给农电服务中心的,农电服务中心没有独立的财务,从没有允许须水电管所购买汽车,常见李某甲开着豫x汽车,应该是李某甲个人的车。

5、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须水供电所的车辆配备情况。

6、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常见李某甲开着豫x日产天籁车上、下班,没听任某人说过这辆车是所里的公车,其不知道该车是怎么买的。证人王某某乙、方某某丙、刘某某、何某某、李某甲、焦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丙、吴某某、海某某、杜某某、郭某某乙、郑某某、韩某、郭某某乙的证言与之印证。

7、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须水供电所的小金库账上支取20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8、小金库账页、小金库账户存取明细、须水信用社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须水供电所小金库资金情况以及李某甲从小金库账上取款20万元后将钱存入其个人卡上的情况。

9、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情况说明、李某甲个人账户存取明细、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购车手续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甲于2008年10月25日、10月29日从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支付给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日产骐达、日产天籁汽车的情况。附汽车购买发票复印件两份及日产天籁轿车的行驶证、检测证、完税凭证等手续。

二、受贿

(一)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孟某某、张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购买移动线杆的部分材料),安排供电所工作人员将二人在须水镇X村的企业厂区内七根线杆移出厂区。

(二)201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供电所工作人员将须水镇X村一台停用的老变压器移动至该村村民方某某甲的小产权房附近,并给该房通电,事后收受方某某甲现金1万元。

(三)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须水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供电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须水镇X村支部书记方某某乙现金1万元,承诺给该村新架一台变压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其在白寨村开办的砂轮厂准备盖几间厂房,但是有两根老电线杆很碍事,其想把老电线杆移走,就通过方某某乙认识了李某甲,并送给李某甲2万元钱,后李某甲安排人把线杆移走了。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其想把自己在白寨村租的空地转租出去,把几根线杆移走,就通过方某某乙联系到李某甲,并送给李某甲3万元钱,过了几天线杆就被移走了。

证人方某某乙的证言与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李某甲安排其带人到须水白寨村挪走了7根电线杆,并给了其1万元钱用于买材料等。该证言与李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3、证人方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在白寨村建了一栋小产权房,因供电公司不给通电,而村里有一台停用多年的老变压器,其就通过方某某乙认识了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忙把老变压器移移位置给房子通上电,李某甲把事情办好后,其又让方某某乙送给李某甲1万元表示感谢。证人方某某乙的证言与之印证。

4、证人方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左右的一天,李某甲让其带人把白寨村已停用的变压器移到了方某某甲的小产权房附近,并通了电。

5、证人方某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被检察院叫走的前几天,其村里需要新架一个变压器,其就找李某甲吃饭并送了1万元钱。

6、证人李某甲、马某丙、葛某某、马某丁、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李某甲在担任某水电管所所长期间,没有汇报过他个人收受财物的事情,也没有听说过。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上述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言亦均相印证。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河南省电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河南省电力公司系国有企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

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3、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任某及职责情况。

4、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9月21日、同年11月5日,李某甲分别将案件款x元、x元上交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李某甲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亦应惩处。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将20万元用于买天籁车办公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证人周某某虽作证天籁车是所里的车,但其在侦查人员询问时陈述其不知道天籁车是公车还是私车,也不清楚是否用于办公,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证人刘某某、方某某丙在庭审中又均表示不知道该车是公车还是私车,而被告人李某甲私自将单位小金库中的20万元公款取走转到个人卡上,后用于支付其购买日产骐达、日产天籁汽车的车款,车辆在其个人名下,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均不知情,须水供电所的同事王某某甲等十余人亦均不知道天籁车是所里的公车,李某甲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明确,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李某甲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在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控方举证材料,侦查机关在接到反映李某甲乱接变压器、乱插电线杆从中收受钱财的线索,进行初查后询问了相关证人,已经掌握了李某甲涉嫌受贿的问题,故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的行为应视为坦白而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应分别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以及其对所犯受贿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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