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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被告:胡某某,女,28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浩翔。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8年原告外出到江苏打工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份,被告与前男友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浩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3年1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浩翔。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6月,双方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而经常生气,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TCL”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双桶洗衣机各1台,“重庆”牌两轮摩托车1辆,三组合条机柜1套,双人席梦思床、写字台各1张,被子4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自行车各1辆,被子8条。原、被告婚后添置三轮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中,除三组合条机柜、写字台在原告处存放,双人席梦思床、彩电、洗衣机被告带回娘家外,其余财产均已不存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为做生意负共同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已为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忠实,但被告却对原告不忠实,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男孩浩翔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浩翔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抚育费自理,被告已带回娘家的财产及现存自己家中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自己偿还x元,被告偿还9000元,该主张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浩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待浩翔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告赵某某处及被告胡某某已带回娘家的财产均归被告胡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x元,由被告胡某某偿还9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闫保中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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