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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史某某、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睡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孝感联合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史某某、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中燃公司)、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孝感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陈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云梦中燃公司、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天门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周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槽车在天仙公路XKM+300M处与陈某某驾驶的鄂x号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及其驾驶室内乘座人员周某朝受伤。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朝无责任。

另查明,周某某系云梦中燃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鄂x号重型槽车属云梦中燃公司所有。2007年12月1日,该车在孝感联合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某某驾驶的鄂x号农用车(登记名为史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在天门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云梦中燃公司从孝感联合财保公司领取了孝感联合财保公司理赔给陈某某的车损赔偿款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云梦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所领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陈某某的x.50元于2011年1月1日前退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前赔偿陈某某x元。

三、陈某某、史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应退的1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意由本院直接退给陈某某。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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