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于2010年9月11日,9月14日共计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9月1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欠条实际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货款,并且欠款其中还有9台机器的修改费用和未交的货款,至今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交货,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货款纠纷法院正在审理之中,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限位伸缩器,2010年9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柒万玖仟捌佰柒拾元,2010年9月16日清完,张某某,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现金x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张某某,2010年9月14日”。至此,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张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未认定被告所辩解的欠条中包含9台机器的修改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系被告本人所为,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9月11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当月16日清完,故被告应从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十万零一千八百七十元及利息(其中七万九千八百七十元从2010年9月17日起,二万二千元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杨叶茂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