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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七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从胡某苏家喝酒后,驾驶湘x号摩托车回家,途经五里牌镇X路段时,看见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胡某乙背着包,手提东西在路上行走,便产生抢胡某乙钱财之念,驾驶摩托车尾随胡某乙至偏僻的五里牌镇X村“师公井”路段超过胡某乙,将摩托车停在胡某乙的前面。当胡某乙从摩托车旁边走过时,胡某甲跳下摩托车,从后面用手臂扼住胡某乙的颈部,强迫胡某乙交出身上的钱财。胡某乙表明自己是学生,没有钱,并称认识胡某甲。胡某甲听后,用力将胡某乙往路坡下推,胡某乙拉住胡某甲,二人一起跌倒在路坡上。胡某甲站在路坡下的水沟里,俯身掐胡某乙的颈部。胡某乙表示愿意将钱交出来,但胡某甲置之不理,用手继续掐胡某乙的颈部。胡某乙奋力反抗,用脚将胡某甲踢下路坡,胡某甲扯住胡某乙,二人一起倒在路坡下的田坡上。尔后,胡某甲站在田坡下的水泥沟里,俯身掐胡某乙的颈部。胡某乙再次表示愿意将钱物给胡某甲,但胡某甲说不要钱,仍继续掐胡某乙颈部。胡某乙用手推胡某甲的颈部,并乘机用脚踢胡某甲的腹部,胡某甲倒在水沟里被卡住,一时无法动弹。胡某乙随即爬起来坐在胡某甲身上并呼救,被路过此地的胡AA、胡ZZ解救。当日16时许,双牌县X镇X村民胡XX向五里牌镇派出所报警,被告人胡某甲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胡某乙系钝性外力(如手扼、撞击等)作用致头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受害人胡某乙向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法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对胡某甲免除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她从五里牌中学回家,胡某甲骑摩托车一直跟着她,并在田洞里村路段超过她停车,当她从胡某甲身边走过时,胡某甲从后面用手勒住她的脖子,对她抢劫。她讲没有钱财和讲认识胡某甲,胡某甲便将她推下路坡,并用手掐她的颈部,她多次表示愿意给钱,胡某甲仍掐她颈部。她乘胡某甲松手之机将胡某甲踢进水沟里无法动弹,她坐在胡某甲身上,压住胡某甲的头和手,直到后来被人解救。

2、证人胡AA、胡ZZ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他们二人骑摩托车经过田洞里村“师公井”路段时,听见水泥路下方的沟里有一个女的喊救命。他们停下摩托车到路边看见一个女子正将一个男的压在沟里,听那女的说被压着的那个男的抢她的钱。他们问那个男的怎么回事,那个男的说喝了酒,做了蠢事,打牌输了钱,想找她借点钱,并没有抢到她的钱。

3、证人胡XX、胡YY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他们听说在“师公井”路段发生抢劫案,他们赶到现场看见胡某乙和胡某甲站在公路上,胡某乙脖子上有血,身上是湿的,胡某乙哭诉被胡某甲抢劫的经过。

4、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基本情况和胡某甲作案时所驾驶摩托车的外观形状。

5、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胡某乙伤势的照片,证明胡某乙左耳下方、左颈部及颈前部、左右季肋区、左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如手扼、撞击等)所致,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7、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胡XX得知抢劫后,于2010年1月25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他酒后骑摩托车在双牌县X镇“师公井”路段对一个女的实施抢劫的经过。且供述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9、受害人出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十条“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在实施抢劫时,未劫取到财物,对受害人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故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和证据不足,指控胡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所犯抢劫罪自愿认罪,且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受害人二次表示交出钱财时,仍不停止对受害人伤害,说明其主观恶性较重,如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能排除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对胡某甲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以“是酒后失控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抢劫未遂,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胡某甲在白天跟踪受害人实施抢劫,并有扼脖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且认罪态度不好,原判量刑适当,不能适用缓刑”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某甲和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扼颈的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胡某甲上诉提出“是酒后失控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抢劫未遂,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胡某甲在光天化日之下,见受害人一人在路上行走,便驾驶摩托车跟踪至偏僻地段,采取掐受害人颈部的方法,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受害人表明自己是学生没有钱,并说认识胡某甲,胡某甲害怕罪行暴露,放弃劫财行为,而继续掐受害人颈部,受害人强烈反抗和呼救,才被路过此地的群众解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虽属抢劫未遂,但胡某甲主观恶意之深,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已给予了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缓刑,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上诉人胡某甲在白天跟踪受害人实施抢劫,并有扼脖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原判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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