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广西丛中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天野矿产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苏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苏某某进入资源县天野矿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工作,从事机修电工工作,主要负责维修机械设备。该公司同时聘用两名维修电工,工作时间机动灵活,机器正常运行时两人可以轮休,平时只需保证一人上班,按月支付工资。苏某某自2007年6月起每月工资为1500元(含养老保险及各种保险)。2008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1700元(含养老保险及各种保险)。天野公司于2008年1月与苏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另查明:天野公司从事冶炼行业,根据资源县规定,冶炼厂都由小水电站供电。由于供电不正常,冶炼厂不能正常生产,经常停电停业,员工也随时休息。苏某某与天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OO8年元月份经电话与原告联系后,由他人代签的,事后苏某某未表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某要求天野公司支付3个月正常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是何年何月,而天野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X苏某某的工资已签字领取。苏某某请求天野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提供具体的天数和加班的具体时间,故苏某某请求的1、2、3项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依据。资源县所有冶炼厂的用电都由资源县的小水电站提供,供电能力有限,冶炼行业实行轮流供电是资源县的惯例,一般开工全年不超过六个月,经常放假和休息。而天野公司单位聘用了两名机修工,平时都可自行调整轮休和放假休息。对于苏某某要求天野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天野公司在2008年1月为苏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时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虽不是苏某某本人所签字,但是口头委托他人签字,事后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予以认可,应视为该合同有效。所以苏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苏某某的四项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三个月正常上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且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1、由被上诉人补发正常上班工资加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375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加25%经济补偿金共计x.27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25%经济补偿金共计4030.79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被上诉人桂林市资源县天野矿产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拖欠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方面称拖欠工资是“间歇性”的,一方面称是“受伤后三个月”,其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提供了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间的五份工资花名册X工资的正常发放情况,足以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所有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不符合其工作单位实际开工、停工情况,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本院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并且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生育保险,保障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仁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