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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奥瑞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协议,就谷西奇与被告奥瑞特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欠原告何某某二采区工程承包款及三选厂零工款项协商如下:“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原欠工程款60万元,原告取得合法结算手续后,依据确认金额,被告支付原告的60万元原欠工程款充抵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多退少补,如结算超出60万元,剩余部分在10日内付清……违约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原告与谷西奇结算并制出结算单后,不予支付多结算出的款项x.3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协议支付原告欠款x.39元及违约金x元,共计x.3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瑞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x.39元欠款不属实,被告至2008年1月11日只下欠x.39元,且原告须支付x.9元各项税款,被告对该款负有代扣代缴义务,与欠款冲抵后,原告尚欠被告x.51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3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了1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就谷西奇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欠原告二采区工程款及三选厂零工款,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原欠工程款60万元,原告取得结算手续后,依确认数额,被告对该60万元冲抵后,多退少补,如结算超出60万元部分,被告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如违约须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生效后,2008年元月3日,经原告与谷西奇进行工程结算出具了1份工程结算单,认定原告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总计合款x.99元,其中被告已付款x.6元,下欠x.39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何某某工程结算单1份、《二采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2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工程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如约履行彼此的义务。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定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同时履行对下欠工程款x.39元的清偿责任。被告称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程款x.39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舞钢市奥瑞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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