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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2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突然向原告眼部、头部、胸部猛击数拳,造成原告右眼挫裂伤、左耳外伤、右胸多出软组织挫伤。经舞钢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50元罚款治安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因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身体造成轻微伤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17元、误工费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2768.33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在责任田犁地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主动出手殴打伤害被告妻子,被告为制止原告的行为才与原告发生撕扯,在这过程中原告仅左耳受伤,眼部及胸部并没有受伤,且派出所证明已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治疗眼部及胸部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虽被处罚50元,但是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治疗左耳而产生的费用应除去原告责任后被告才承担责任;原告殴打伤害被告妻子,被告方保留追究原告治安处罚及民事责任的权利。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上午,张某乙与妻子在责任田耕地时,因拖拉机压着张某甲的地边,张某甲与张某乙妻子发生争吵,期间二人发生殴打,张某乙为制止张某甲的行为与张某甲发生撕扯,将张某甲打伤,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处以50元的罚款处罚。张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2日入住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左耳外伤、左胸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90.71元。原告之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CT诊断报告书1份、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8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争吵及撕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该纠纷存在过错,故应自行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90.71元、误工费105.36元(13.17元/天×8天)、护理费105.36元(13.1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041.43元,对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80元,但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打伤原告耳部,没有伤及原告眼部和胸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4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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