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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独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政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叠彩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龙某某,社区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0)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为“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O09年5月19日变更登记为“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某甲与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向桂林市叠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叠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桂林市叠劳仲案字(2O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刘某甲与当时企业名称为“桂林市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16日,刘某甲以桂林阳光叠彩家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09年7月1日,一审法院以刘某甲起诉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错误为由,作出(2009)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于2009年11月12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甲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于2O10年1月4日作出桂林市劳仲不审字(2O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甲遂于2010年1月19日以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诉称,自己是由桂林市叠彩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到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也是由桂林市叠彩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发放。对此,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叠彩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均予以否认。刘某甲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某甲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刘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刘某甲所做的工作系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刘某甲与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甲主张与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刘某甲基于与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范围内从事清洁工作,应该依法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五份证人证言,但以上证人没有出庭参与质证。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这五份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自己由桂林市叠彩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到桂林市富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也由桂林市叠彩区金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发放这一事实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某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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