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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之前向被告供应BOPS料一批,价值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按国标GB/x-1996验收,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有质量异议,在到货后七天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货款当月结清。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因部分货物问题,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通过传真方式协商达成质量处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40元;2、被告退还原告先前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人民币x.60元;3、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x.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0年1月1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BOPS料一批,合同共约定了十四条内容,其中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订金贰万元、货款当月结清”。原告在供方一栏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需方一栏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被告单位“戴某”的手写签名。2009年8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出库单一份,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4份。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一份,确认收到该批BOPS货料,共计x千克,但认为有部分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处理。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质量处理协议书,对被告退回的不合格货物予以确认,并提出其处理意见,经与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达成如下处理方案:货物总计x千克,总货款为x元,减去退货、补偿货物、定金费用共计x.6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剩余款项x.40元。原告公司员工林建东和被告公司员工“戴某”均在该份质量处理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出库单、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络函及质量处理协议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4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650元,保全费人民币1014元,合计人民币72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吸塑包装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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