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34岁。
被告人郝某某,男,3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7日,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民向××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邓州市X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与其丈夫向××离婚,仍于2007年5月18日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生活至今。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又与郝某某结婚,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刘某某有配偶而与刘某某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民向××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邓州市X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与其丈夫向××离婚,仍于2007年5月18日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郝某某供述,被害人向××陈述,证人毕××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而又与郝某某结婚,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刘某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