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1998年5月14日,我与建筑公司订立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我从建筑公司购买坐落在门头沟区某单元X号的楼房(以下简称X号房屋)。1999年1月,建筑公司交付X号房屋。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墙皮及天花板脱落、裂缝等问题,经多次协商,建筑公司承诺为我修复或给予经济补偿,但至今没有结果。我要求建筑公司赔偿修复费用15185元。
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王某主张的损害超过保修期限,且系王某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王某与北京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王某从该公司购买X号房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如因工程质量发某问题,由该公司负责维修,一年后由王某自理。1999年1月,王某入住X号房屋。入住后,X号房屋出现墙和屋顶抹灰层脱落等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鉴定:X号房屋墙体及顶板抹灰层开裂脱落及粘结不牢现象,不符合相应规定,修复费用为15185元。在审理中,王某提供了证人芦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经证人当庭陈述:王某入住后,每年均有与建筑公司协商解决质量纠纷的事实。建筑公司在首次答辩时以王某的主张超过保修期限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鉴定完毕后,建筑公司提出损害系王某自己原因造成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发某、申请书复印件、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出卖方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X号房屋自入住后发某质量问题和王某与建筑公司不间断地协商解决纠纷的事实存在。建筑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相应损失。建筑公司以王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保修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筑公司关于损害系王某自己原因造成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亦不予采信。王某依据成因和价格鉴定结论,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修复费用一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上诉理由是:1、抹灰层的问题产生在装修过程中,不属于房屋建造工程的范围,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2、王某的修缮请求已过保修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首先,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我的答辩理由是:我们没有对房屋的墙壁进行装修,抹灰层产生的问题属于建筑公司的保修范围。自1999年1月入住后我们多次与建筑公司进行过交涉,我们认为房屋没有超过保修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自建筑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入住后,因为房屋质量问题,王某多次要求建筑公司予以修理,但是建筑公司均没有予以解决,致使双方形成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王某居住使用的X号房屋墙体及顶板抹灰层开裂脱落及粘结不牢现象,不符合相应规范的规定。北京广达精捷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修复费用鉴定为15185元。上述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过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修复费用1518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鉴定费九千元,均由北京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北京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