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郭文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王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的丈夫郏峰为其本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号为x。2009年1月30日,原告的丈夫郏峰因病猝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理赔拒付通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付金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投保人郏峰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向保险业务员告知郏峰的身体状况,无证据证明,不应当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的丈夫郏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合同号为:x,被保险人为郏峰,身故受益人为张某某、郏正邦(郏峰的儿子),受益份额为各50%,保险费为30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郏峰于当日交纳了首期3080元的保费。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3日,保险期间为终身。2009年1月30日郏峰因病猝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查出郏峰曾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好转,但需坚持服药,及早行介入治疗,被告以此为由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理赔拒付通知。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付金12万元及利息。
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且被告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列有“告知事项”一栏,原告在该栏第7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冠心病、心肌梗塞等疾病及其他各项询问内容处均在否下画钩,并在声明与授权栏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被告的业务员贺大科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的业务员贺大科如实告知了郏峰的身体状况,贺大科称可以投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郏峰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之一,在被保险人郏峰身故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按其受益份额50%予以赔付。郏峰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告知事项”栏中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冠心病、心肌梗塞等疾病作了否认表示,并在声明与授权栏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据此应视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书面询问,郏峰也了解询问内容。但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的业务员贺大科的电话录音笔录及光盘中,虽然不能确认贺大科承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对其说过郏峰因患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住院治疗过的事实,但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曾把郏峰的住院病例拿给贺大科看,证明贺大科知道郏峰曾因患某种疾病住过院这一事实,而郏峰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告知事项”栏第8项下“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询问内容均作了否认表示,面对上述两种矛盾的事实,被告作为保险人未采取适当的行为,而是仍与郏峰订立了保险合同,应视为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已经知道郏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而放弃了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以郏峰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各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