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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信叶公路行驶至师河区法院东双河法庭门前路段某,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杜×撞倒,造成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宋××、杜××、杨××、宋××、宋×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付人民币x元)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于肇事当晚在柳林卫生院治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不构成投案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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