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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与何某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傅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下午,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唐河县人民医院8960.23元,唐河县X镇X村卫生所3180元),车损费1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辆;原、被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村X路上,非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为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告的电动车车损应由有资质的单位评估作出,且费用票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8月18日下午,反诉被告傅某某酒后打手机驾驶电动车横穿路面,撞倒反诉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反诉原告面部受伤,落下疤痕,为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2元(湖阳卫生院138元、湖阳镇X村卫生所204元)、精神抚慰金9658元,合计x元。

反诉被告傅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前,本人没有喝酒,发生事故时也未打手机。唐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应由其本人自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下午,傅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在唐河县X镇X村至湖阳镇X路上,与何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相撞,傅某某、何某甲均受伤,傅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某、何某甲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

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傅某某的伤情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960.23元;何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X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何某甲的伤情为右额面部头皮裂伤,长约7.0cm,呈v字形伤口,深达头皮全层,有任动性出血。支出医疗费138元。

审理中,傅某某提交的(1)唐河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兹证明亢寨村傅某某,因脑外伤,自2009年9月X号至2009年9月X号在本诊所输液治疗,共花医疗费合计3180元整。特此证明。2009.10.29”并加盖了该卫生所印章。(2)唐河县X镇兄弟家电摩托城证明“兹证明亢寨村村民傅某某,电动车因出交通事故被损坏于2009年10月2日在我维修部修理,共付修理费1500元整。特此证明。2009年10.2日”并加盖了该摩托城印章。何某甲所提交的唐河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今有何某甲在此诊疗,共花费204元(外伤)。2010年2月X号”也加盖了该卫生所的印章,但傅某某、何某甲均未提交相应的正规收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任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傅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事故中的责任主、次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傅某某请求被告何某甲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伤支出医疗费用8960.23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全天30元,住院17天,数额为x=510元,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当地劳工报酬每天30元,数额为30×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17=51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15×17=255元,合计x.23元,被告何某甲应赔偿原告傅某某各项损失x.23元的70%为宜,原告傅某某提交的唐河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和唐河县X镇兄弟家电摩托城证明均不是正规的收费票据,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请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且已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又称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村X路上,不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村X路X路范围,允许机动车和公众通行。且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何某甲请求反诉被告傅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何某甲因伤支出138元,傅某某应赔偿何某甲该数额的30%为宜,反诉原告提交的唐河县X镇X村卫生所证明,不是医疗机构的正规收费票据,该证明不予认定,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无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称何某甲的医疗费应由其自己负担,与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不符,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0.23元、误工费51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x,23元的70%,即752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38元的30%,即41,4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赔偿数额相抵后,何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某某人民币7480.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傅某某负担20元,何某甲负担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代理审判员曲霄矗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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