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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与积善煤矿经济补偿金、保险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负责人元某某,留守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省安阳矿务局法律顾问处主任。

上诉人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以下简称积善煤矿)经济补偿金、保险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积善煤矿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0年弓某某从部队退伍后被安置到积善煤矿工作,1984年1月1日至1985年8月31日旷工608天,1985年9月11日积善煤矿作出将弓某某除名的决定。弓某某称自己在煤矿工作至1996年,经查积善煤矿单位工资表,1985年10月前积善煤矿给弓某某发放工资,1985年10月至1996年积善煤矿单位的工资表上无弓某某名字。弓某某以积善社区居民身份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2003年1月1日起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给弓某某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其每月领取80元某低保障金。2009年7月27日弓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弓某某提交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l份、工作证1份、工会会员证l份、林XX、杨XX、郭XX证明材料各l份、证人王XX、秦XX、郭XX、杨XX当庭证言、录音记录2份、光盘l张,积善煤矿提交的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文件1份、弓某某档案1份、工资表4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积善煤矿称弓某某于1984年1月1日至1985年8月31日旷工608天,积善煤矿于1985年9月11日作出决定将弓某某除名,双方发生争议已24年,弓某某称自己一直工作到1997年煤矿停产时才离开煤矿,提供证据不力,从积善煤矿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弓某某自1985年10月后就不在积善煤矿处领取工资,说明自1985年10月始弓某某、积善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弓某某称得知自己被除名后去找煤矿的矿长、经矿长同意继续工作,但其并不是积善煤矿的正式职工,积善煤矿也不予认可。2004年弓某某到退休年龄而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应确切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但其直到2009年7月27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弓某某要求积善煤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弓某某负担。

宣判后,弓某俊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我因旷工608天已被除名、与矿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我在1985年至1996年还在矿上工作,我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矿上的两位科长被追究刑事责任,我的档案找不到;一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积善煤矿为我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损失,并由积善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积善煤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的安阳矿务局积善煤矿(85)积矿字第X号文件及弓某某的个人档案材料可以证实弓某某在1984年1月1日至1985年8月31日期间旷工608天并被积善煤矿除名的事实,故弓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因旷工被除名、与矿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弓某某上诉称其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矿上的两位科长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个人档案找不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弓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04年弓某某到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应确切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但其直到2009年7月27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其要求积善煤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偿损失,不应支持。对弓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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