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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姚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自2008年9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水泥预制井管,至2008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预制井管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水泥预制井管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姚某某辩称,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水泥预制井管款x余元,双方结算时原告价格计算过高,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形成的,不出具欠条原告不让被告上班。按实际欠款x余元计算,减去被告已偿还的x元,现仅欠原告水泥预制井管款x多元。另外,原告供应的井管质量不合格,被告出资整修后才验收合格,修复费用x多元应从欠款中扣减。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署名姚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姚某某认可原告所举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但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形成的,不出具欠条原告不让被告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明确认可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主张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形成的无证据支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欠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

依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经营水泥预制产品。自2008年10月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水泥预制井管,至2008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预制井管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何某某井管钱壹拾伍万元整(x元)。姚某某2008年12月2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姚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偿还所欠原告何某某水泥预制井管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欠原告何某某水泥预制井管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无疑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何某某水泥预制井管款x元,并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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