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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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程某某,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8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莫小保、“阿西”、“阿弟”(三人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X路饲料批发市场376-X号住宅盗窃了邹xx的现金1800元。2、2010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莫小保、“阿西”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陈xx住处,盗窃现金2600元、一台32寸LG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43元)、一台银色戴尔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3、2010年3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欧志洪住宅,盗窃现金1300元。4、2010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X街X号欧红斌住处,盗得现金4000元、一条金某某、四只金某(共重30克,价值人民币x元)、三个金某子(共重7克、价值人民币2660元)、一条银项某(重5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0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湘粤桂批发市场AX号肖xx住处,盗窃现金2000元、一条金某某(重13克,价值人民币4940元)、一条铂金某某、一对金某环(重量不明)等物。6、2010年4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邱xx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一个男式黄金某(重10克,价值人民币3800元)、两个女式黄金某(重6克,价值人民币2280元)、一条女式金某某(重6克,价值人民币2280元)。7、2010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钟山县X镇X巷钟xx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灰色联想天逸牌手提电脑一台(型号不明)、灰色硕颖科技牌x型数码摄像机一台(市场无品牌)、两条金某某(重27克、价值人民币x元)、一条珍珠项某。8、2010年7月25日至8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钟山县X路X号钟山县二高的莫xx住处,盗得现金500元、一台凤凰牌调焦相机、一台富士牌傻瓜相机、一把飞利浦牌剃须刀、一条银项某、一条珍珠手镯(以上物品型号不明)。9、2010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进入贺州市X区X路X号教育局X栋X号谢xx住宅。盗得现金2500元、银项某一条、银手链一条、银观音佛像一个。10、2010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镇X街贺州市中学黄xx宿舍,盗走方正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19元)、灰威信牌大灵通一台、现金800元。11、2010年8月16日晚10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X路水厂X-X-X号陈xx住宅内,盗得现金1350元、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95元)、白色索尼W55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12、2010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伙同“和谷”(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第四小学李xx住宅内,盗得索尼PC(略)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英纳格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翡翠手镯一个、玉属相牌一个(质量不详)。13、2010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血站中心宿舍X号,盗窃了于某的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49元)、金某某三条(共重15克,价值人民币5700元)、金某二个(共重10克,价值人民币3800元)、一台三星X-8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2元)、现金x元及古钱币一袋。14、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黎某伙同“和谷”窜到贺州市X区X路X号贝xx住宅内,盗得现金4000元、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黄金某某二条(共重7克,价值人民币2660元)、黄金某二个(共重12克,价值人民币4560元)等物品。15、2010年10月1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到贺州市X区西湾电厂X号楼聂xx住处,盗得现金4268元。16、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黎某窜贺州学院东校区五栋X室黄xx家,盗得现金1900元、爱国者相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型号不明)、金某一个(重5克,价值人民币1900元)、白金某一个(重5克,价值人民币282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黎某、张某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盗窃肖xx家的铂金某某和金某环;钟xx家的金某某;黄xx家的现金800元;李xx家的英纳格手表一块;于某家的现金x元和一袋古钱币;黄xx家的金某和白金某。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欧xx、肖xx、邱xx、钟xx、莫xx、黄xx、李xx、贝xx、聂xx家的财物。没有盗窃于某家的现金x元和一袋古钱币;没有盗窃黄xx家的金某和白金某。

辩护人程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欧xx、肖xx、邱xx、钟xx、莫xx、黄xx、李xx、贝xx、聂x家的财物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莫小保、“阿西”、“阿弟”(三人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X路饲料批发市场376-X号住宅,盗窃了邹xx的现金180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莫小保、“阿西”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陈仕贵住处。由“阿西”望风,黎某与莫小保入户盗窃,盗得现金2600元、一台32寸LG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43元)、一台银色戴尔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电视机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莫小保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欧xx住宅处,撬门入户,盗窃现金130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3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X区X街X号欧xx住处,入户盗得现金4000元、一条金某链和四只金某(共重30克,价值人民币x元)、三个金某子(共重7克,价值人民币2660元)、一条银项某(重50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欧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9时许,他家被盗现金4000元、一条金某链和四只金某(共重30克)、三个金某子(重7克)、一条银项某(重50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区X街X号欧xx住处。

(3)、价格认证书,证实千足黄金某场价格每克380元,银首饰市场价每克60元。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过后的一天夜晚,他们在贺州大道移动公司对面的一住宅楼三楼衣柜里偷走百元钞票4000多元,项某、金某、金某环等物。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欧红斌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2010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X区湘粤桂批发市场AX号肖xx住处,盗窃现金2000元、一条金某某(重13克,价值人民币4940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5时,他位于某步区X区湘粤桂批发市场AX号的住处被盗现金2000元及一条金某某(重13克)等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区湘粤桂批发市场AX号肖xx的住处。

(3)、价格认证书,证实千足黄金某场价格每克380元。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的一天下午,他们窜到八黄路的菜市场边批发店面,进到X楼卧室,在梳妆台搜到现金2000元和一条金某某。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还盗窃了肖xx家的一条铂金某某和一对金某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还盗窃了肖xx家的一条铂金某某和一对金某环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肖梅花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2010年4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X区X巷X号丘海家,盗得现金1000元、一个男式黄金某(重10克,价值人民币3800元)、二个女式黄金某(共重6克,价值人民币2280元)、一条女式金某某(重6克,价值人民币2280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丘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8时许,他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男装戒某一枚(重10克)、女式戒某二枚(每枚重3克)、一条女式金某某(重6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巷X号丘xx家中。

(3)价格认证书,证实千足黄金某场价格每克380元。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们到八步区X村靠河边西南二巷X号楼房,在四楼卧室搜到现金1000元、戒某、项某等物。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邱xx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2010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钟山县X镇X巷钟xx家中。盗得现金1200元、灰色联想天逸牌手提电脑一台(型号不明)、灰色硕颖科技牌x型数码摄像机一台(市场无品牌)、一条珍珠项某。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钟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10时许,他发现家里三楼房间被盗走现金1200元、一台灰色联想天逸牌手提电脑、一台灰色硕颖科技牌x型数码摄像机、一条珍珠项某等物品。

(2)、证人孔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7日8时许,他看见二名男青年在撬滨江路X巷的一家住户的铁门,后来听房主说被盗现金、一台电脑及一些首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山县X镇X巷钟xx家。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他们在钟山县河边一栋三层楼的三楼卧室的床头柜搜得现金2400元,在二楼拿了一部手提电脑等物品。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还盗窃了钟xx家的二条金某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还盗窃了钟xx家的二条金某某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钟xx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2010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钟山县X路X号钟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莫xx住处,盗得现金500元、一台凤凰牌调焦相机、一台富士牌傻瓜相机、一把飞利浦牌剃须刀、一条银项某、一条珍珠手镯。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莫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至8月5日,他和家人旅游回来,发现家中被盗500元现金、一台凤凰牌调焦相机、一台富士牌傻瓜相机、一把飞利浦牌剃须刀、一条银项某、一条珍珠手镯。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山县X路X号钟山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宿舍第二栋莫xx住房。

(3)、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到钟山县X路口附近一所学校宿舍楼的三楼房间盗得500元现金某一部数码相机等物品。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莫xx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九、2010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张某乙进入贺州市X区X路X号八步区教育局宿舍X栋X号谢xx住宅,盗得现金2500元、银项某一条、银手链一条、银观音佛像一个。盗得财物两人平分。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0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X镇X街贺州市中学黄xx宿舍,盗走方正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19元),灰威信牌大灵通一台。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她家被盗x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大灵通手机一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镇X街贺州市中学教师宿舍黄xx住房。

(3)、价格认证书,证实方正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17元。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们窜到贺街镇的贺州市中学第一栋教师楼的X楼右室,在卧室床前拿了一部手提电脑。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还盗窃了黄xx的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还盗窃了黄xx现金某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黄xx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2010年8月16日晚10许,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窜到贺州市X区X路水厂X-X-X号陈xx住宅内,盗得现金1350元、蓝色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95元)、白色索尼W55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及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0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和谷”(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贺州市八步第四小学李xx住宅内,盗得索尼PC(略)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不明)、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翡翠手镯一个和玉属相牌一个(质量不详)。其中一台电脑黎某以1200元卖给了“阿峰”,盗得财物三人平分。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晚10许,她家里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台、翡翠手镯一个、玉属相牌一个。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黎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八步第四小学教师宿舍李xx住房。

(3)、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联想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20元。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和古”等人在八步四小的一栋教师楼的顶楼卧室和厅屋各盗一部手提电脑。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还盗窃了李xx家的英纳格手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黎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还盗窃了李xx家英纳格手表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李玉莲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三、2010年9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窜到贺州市X区血站中心宿舍X号,入户盗窃了于某的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49元)、金某某三条(共重15克,价值人民币5700元)、黄金某二只(共重10克,价值人民币3800元)、三星X-82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52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某、饶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9月19日晚8时许,他们家被盗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金某某三条(共重15克)、黄金某二只(共重10克)、三星X-828型手机一台等财物。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区血站中心宿舍X号房于某、饶xx家。

(3)、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东芝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349元;千足黄金某场价格每克380元。

(4)、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们爬围墙进入八步血站,在一宿舍楼上的卧室里盗得手提电脑一台、金某某三条、黄金某二只,三星手机一台等财物。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张某乙还盗窃了于某家的现金x元和一袋古钱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黎某、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还盗窃了于某家的现金x元和一袋古钱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四、2010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黎某伙同“和谷”等人窜到贺州市X区X路X号贝xx住宅内,盗得现金4000元、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黄金某某二条(共重7克,价值人民币2660元)、黄金某二只(共重12克,价值人民币4560元)等物品。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贝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9月22日晚9时许,他家被盗现金4000元、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某某二条(共重7克)、黄金某二只(共重12克)等物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贺州市市政管理局X号楼贝xx住处。

(3)、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千足黄金某场价格每克380元。

(4)、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8月15日晚9时许,他和“和古”等人在市政管理局第一栋楼的X楼卧室搜得现金、项某、戒某,在厅屋拿走手提电脑。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贝正平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五、2010年10月1日至5日,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窜到贺州市X区西湾电厂X号楼聂连超住处盗得现金3400元。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聂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日至5日,他和家人从外地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现金4268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市X区X街西湾电厂X号楼X号房聂xx住处。

(3)、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们在西湾电厂第二栋X楼房间盗得3400元。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此单作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聂xx家财物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十六、2010年10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窜贺州学院东校区五栋X室黄xx家,盗得现金1900元、爱国者相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型号不明)。

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4日晚7时许,他家被盗现金1900元、爱国者相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等物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州学院东校区五栋X室黄xx家。

(3)、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的供述,2010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他们进入贺州学院东校区,在一栋教师楼五楼房内盗得现金1900元、爱国者相机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等物品。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张某乙还盗窃了黄xx家的金某和白金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黎某、张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还盗窃了黄xx家的金某和白金某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广东省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6)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门市X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江狱释字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公安机关因掌握被告人黎某盗窃于某家的财物将其抓获,后黎某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邹xx、陈xx、欧xx、欧xx、肖xx、邱xx、钟xx、莫xx、谢xx、黄xx、陈xx、李xx、贝xx、聂xx、黄xx家中财物的事实。

此节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侦破经过说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黎某参与盗窃作案1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某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张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是累犯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张某乙是累犯的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因盗窃于某亮家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多次盗窃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九千元(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七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某珍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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