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乙与郭某丙、郭某丁、程某、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为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程某、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郭某丙、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与四被告及何XX(未出资未参与分红)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一拔丝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担亏损,其中我投资10万元。后由于经营不善,拔丝厂于2009年4月停产,同年7月16日合伙人共同对合伙经营期间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约定五人合伙出资共计x元,亏损x元,每人平均亏损x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现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不是合伙的会计和负责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还没有算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丁、郭某丙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丁、梁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应否返还原告x元并赔偿损失x.1元。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8日,原告及四被告共同签名的合伙协议一份,载明合伙人在濮阳县X村承包他人一拔丝厂,各合伙人融资及分工情况:梁某出资四万壹仟贰佰元,负责处理外事;程某出资五万元,负责钱往来;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每人各集资十万元,三人负责生产;何XX以08年至09年承包费作为合伙股金。

2、2009年6月19日原告及四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载明“...今立下字据成法律效力,为算在某个人身上有伍仟元的问题(超过伍仟元),郭某乙在银行有拾万元贷款至今没有还,他本人全部拿出...”。

3、2009年7月16日原告及五被告签订的分帐清单及补充6月X号协议的协议,载明:合伙人梁某、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何XX、程某在濮阳县租赁一拔丝厂,08年7月开业,09年4月散伙...6人合伙资金共计x元,到最后结束经过清算还剩余x元,共赔x元,每人平均赔x元,每人必须再拿出x元偿还银行贷款。

4、2011年3月8日被告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由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梁某、程某在濮阳合伙经营一拔丝厂过程某,郭某丙是合伙中的会计和负责人。

5、2011年4月10日被告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2009年合伙期间,郭某丙全面负责,任本厂会计。

6、2011年3月20日侯振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在核实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时,所涉及财产手续是由郭某丙提供的。

7、2009年7月17日拔丝厂经营亏赢账目表一份,显示股东投资x元,收回投资x.38元,亏损x.62元,按六股分x.1元/股,按五股分x.52元/股。

8、2011年4月26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赵某,牛金龙对侯XX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侯XX在散伙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直到2009年7月16日,经清算股东投资x元,收回投资x.38元,亏损x.62元,按六股摊亏损为每股x.1元,按5股摊亏损为每股x.52元。

9、2011年6月14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牛XX对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显示何XX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实际合伙人是郭某乙、郭某丙、梁某、郭某丁、程某五人,约定梁某投资x元,协调关系,处理外事,我(程某)投资x元,负责调配资金往来,郭某丁,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投资十万元,郭某丁为会计,生产后十天,郭某丁不再干会计,由郭某丙一人担当会计兼负责人。2009年7月的分单是全部清算,散伙后,我的投资已经收回,梁某未收回,郭某丙将借银行的十万元用合伙款全部归还银行,郭某丁也用合伙款还银行贷款十万元及利息,郭某乙投资的十万元至今未退回。

10、(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原告郭某乙于2009年1月14日向辉县X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8058%,判决原告郭某乙返还辉县X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x.3元利息,以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

11、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郭某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显示郭某丁贷款金额x元,结欠本金x元,利息2793.78元。

12、2008年7月1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工本费收费凭证一份,显示付款人郭某丙,凭证种类借据,金额10元。

13、2009年3月2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郭某乙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显示郭某乙贷款金额x元,结欠本金x元,利息2113.39元。

14、2009年4月12日的记账凭证一份。

15、2009年3月25日、2009年4月10日的出库单各一份。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x元,并赔偿损失x.1元。

被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何XX、关XX、张XX、李XX、郭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其中何玉龙的证言显示合伙期间,程某是企业负责人,郭某丙不是会计;郭某丁的证言显示合伙期间郭某乙是现金保管。其他证人证言均显示他们与合伙企业的债务未清。被告郭某丙据此证明自己不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郭某丁账目不清,结算的24万多元的余款中还有债务未清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11,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合伙的会计和负责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时间有误,不是2008年7月而是2008年元月七日,该证据显示的其他内同均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总投资数额正确,但是收回投资和亏损数额有误,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某丁、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其中李天保的书面证言反映的六人合伙的事实不属实,签字与内容书写不是同一笔体,且本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何XX、关XX、张XX书面证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程某不是企业的负责人,且三人证言是在同一张纸上书写的,形式不合法,也没有注明日期;郭某丁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到庭,出具证言不合法,且郭某丁已在分账清单上签字,与自己出具的该书面证言相矛盾。

被告程某、梁某、郭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5被告郭某丙、程某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郭某丙虽持异议,但是其在分账清单中对合伙清算的结果,收回投资和亏损数额已经签字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郭某丙也没有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郭某丙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程某、梁某合伙在濮阳白马丘村承包经营一拔丝厂,共投资x元,其中原告郭某乙向银行贷款10万元做为入某款。因经营管理不善,2009年4月散伙,同年6月19日原告及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在银行的1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由原告本人全部拿出,同年7月16日、7月17日,原告及四被告签订分账清单及补充协议,认可合伙共亏损x元,平均每人损失x元。至今原告郭某乙扣除亏损额后的入某款(x元)未得到返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程某、梁某签订合伙协议和分账清单及补充协议,五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在2008年7月合伙建厂时投资1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人决定散伙,经结算合伙企业共亏损x元,按协议约定每人平均损失x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自己的入某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程某、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某乙现金七万二千一百八十二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承担710元,四被告承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淑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