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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莹),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5年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涛、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王某甲驾驶x面包车在蓝天大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8时40分,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昊华骏化对面机动车区与前方同方向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滑到的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159医院,住院11天,医疗费为5389.71元。2010年4月8日,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再查明,豫x号车主为王某甲,2009年8月2日,被告王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期限从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支付赔偿款4354.1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150元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王某甲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5389.71元,营养费10×11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10%=x元,护理人员计算为x元/年(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1天=822.7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22.7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829.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41元,但被告王某甲已支付4354.1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但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财产损失1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照成收入减少的依据和财物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甲已垫支医疗费4354.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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