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和刘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管继福、曹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其乘坐刘某芳的电动自行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十里铺乡小学门口处时,被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运正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9910.85元。其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甲有条件报案并保护现场,却没有报案和保护现场,刘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910.85元、误工费1769.4元、护理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及打印复印费82元,共计x.25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方肇事人员刘某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由于刘某芳驾驶车辆逆行、操作不当翻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并没有相撞。并且三轮车不允许载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所乘车辆与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所受损伤是由于刘某芳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的,应由刘某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周某某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芳及载乘人周某某、段大霞、杜威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由于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故成因。2010年1月26日,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证明载明的调查事实为:2009年8月19日11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650M处,与相对方向刘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段大霞、周某某、杜威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芳、段大霞、周某某、杜威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由于现场变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有关规定,特作以上事实证明。
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被送至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周某某受伤后出现昏迷状况,被送至医院抢救时,其亲属以周某某的别名周某办理的入院手续。病历记载显示患者住址为:十里铺乡X村委。入院记录现病史为:一个小时前乘坐三轮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货车相撞,当时被撞翻,被砸在三轮车下,昏迷约一个小时,醒后胸痛、呼吸困难,当即被送往我院。周某某的损伤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面部及四肢皮肤擦伤。医院为周某某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09年9月2日,周某某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910.85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休息。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记载的患者名字均为周某。诉讼期间,周某某提交十里铺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周某某曾用名为某某。
2010年2月9日,原告周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由于车祸致其胸部损伤、肋骨多发骨折,根据其损伤程度,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款b项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0年2月12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
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车系其个人出资在漯河市购买,并以“郭子豪”的名义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又仍以“郭子豪”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x”即为刘某甲的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刘某芳、段大霞、杜威威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刘某芳医疗费用为8076.15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段大霞医疗费用为x.05元,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杜威威医疗费用为2470.16元(刘某甲预付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刘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刘某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等人受伤这一事实。同时,根据刘某甲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可以认定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刘某甲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同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及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驾驶人员不一致均不是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刘某芳与刘某甲合理分担。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周某某未对刘某芳主张权利,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对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有刘某甲按50%负担。二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虽然周某某所提交的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记载的患者名字均为周某。但病历记载的患者的住址、入院时的病史状况均与周某某的住址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相符,结合十里铺乡X村委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也可以周某某曾用名为某某,受伤后以周某的名字办理的入院手续这一事实。
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910.85认定。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认定,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2009年8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2月11日),共177天,但原告周某某按145天主张误工期限,应按其请求天数处理。误工费数额为1769元(4454元/年÷365×145)。护理期限按住院22天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按每天10元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数额为220元。周某某请求按每天1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支付期限为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2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认定,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元(4454元/年×20×2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周某某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其损害后果酌定为x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x.8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应由事故中的四位受害人合理分配。根据周某某的费用支出情况,周某某可分配25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7850.8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50%,计款3925.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元。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甲负担50%,计款300元。以上刘某甲所负赔偿款项4225.43元;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为x元。原告周某某所请求的复印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422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2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41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