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郅伟,系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郅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雇佣司机杜XX驾驶原告豫x、豫x挂重型货车,沿S335线行驶至淅川县X村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女性)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杜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无名氏负次要责任。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杜XX全部负担死者抢救费;2.杜XX按照交强险标准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x元,该款项由淅川县交警大队按照法律规定先行代收,待受害人身份户籍查清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淅川县交警大队交付了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受害者施救费、医某、火葬费等89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时却被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x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淅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医某收据4份;6.医某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7.火化证明及费用收据;8.施救费、保险单4份;9.合同书;10.南阳日报刊登认尸启事;1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在没有查清无名氏真实身份情况下进行调解,属调解主体不明确,程序不当;2.保险公司可以先垫付死者抢救费、丧某、赔偿问题,在主体明确后在进行赔偿。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交强险实务规程;2.机动车辆投保单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人均为董某,被保险机动车号分别为:豫x、豫x挂,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均为董某,保险车辆号牌分别为:豫x、豫x,承保险别为机动车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两份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24日15时20分,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S335线淅川县X村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女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名氏即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某抢救,抢救无效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顺驾驶机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无名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8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原告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该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达成以下协议:(一)杜新顺全部负担无名氏抢救费(以医某发票为准);(二)因受害人身份户籍不祥,杜新顺按照交强险标准先于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壹拾壹万圆整(x),其款项由淅川县交警大队按照法律规定先行代收,待受害人查清身份户籍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书签字的当天,原告向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某共计x元。原告为无名氏花费抢救费5421.9元、火化费2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共合计x.9元。2011年10月27日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南阳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约定撞死无名氏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某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支付抢救费5421.9元、火化费2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理赔。原告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死亡赔偿款11万元,符合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对未知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之规定,视为对于被害人无名氏进行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增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闻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