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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阳山县钰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阳山县钰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诉被告阳山县钰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6月起开始发生铁矿石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供应铁矿石,截止2011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买铁矿石预付款(略).8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略).8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矿石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王新强经手购进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铁矿石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一份。

被告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开始原告西保公司向被告钰鑫公司购买英德铁粉矿石,双方并签订《矿石买卖合同》,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王新强经手购买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铁矿石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未结算铁矿石的处理意见:2011年6—7月广东矿业公司(王新强经手)购进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块矿6446.11吨,粉矿1414.53吨,因品位未达到合同标准未结算,2011年9月16日经协商块矿按含税单价695元/吨结算,金额(略).45元,粉矿按含税单价427元/吨结算,金额x.31元,总计金额(略).76元。二、欠款处理意见:2011年5月底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欠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公司预付铁矿石款(略).59元,扣除2011年9月16日协议结算金额(略).76元,余额(略).83元,经协商由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此款项汇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公司账户。若到期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公司未收到此款项,则对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依法追究。在西峡县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公司盖章,代表人张金定签名;阳山钰鑫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人何锡光签名,2011年9月16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钰鑫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将欠款汇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公司账户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矿石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钰鑫公司退还预付款(略).8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约定退款之次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钰鑫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退还原告预付货款(略).83元及利息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山县钰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略).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阳山县钰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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