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某某,男。
申请人刘某乙,男。
申请人徐某丙,男。
申请人王某丁,男。
申请人陈某戊,男。
申请人任某某,男。
申请人郑某己,男。
申请人何某某,男。
申请人刘某庚,男。
申请人周某辛,男。
申请人王某壬,男。
申请人王某癸,男。
申请人庄某某,男。
申请人杨某某,男。
申请人魏某某,男。
申请人徐某某,男。
申请人薛某某,男。
申请人陈某某,男。
申请人罗某某,男。
申请人杨某某,男。
申请人沈某某,男。
申请人王某某,男。
申请人郭某某,男。
申请人杨某某,男。
申请人黄某某,男。
申请人黄某某,男。
申请人孟某某,男。
申请人徐某某,男。
申请人盛某某,男。
申请人吴某某,男。
申请人陈某某,男。
申请人马某某,男。
申请人孙某某,男。
申请人沈某某,男。
申请人全某某,男。
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某某称,其自2009年4月24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长,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7,08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07,080元的担保。
申请人刘某乙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副,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6,03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86,030元的担保。
申请人徐某某,其自2010年3月20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副,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6,482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6,482元的担保。
申请人王某某,其自2010年3月18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副,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6,851.67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6,851.67元的担保。
申请人陈某戊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长,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9,331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9,331元的担保。
申请人任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74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740元的担保。
申请人郑某某,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4,334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4,334元的担保。
申请人何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22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30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8,300元的担保。
申请人刘某某,其自2010年3月24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3,80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3,800元的担保。
申请人周某某,其自2010年3月20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5,00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5,000元的担保。
申请人王某壬称,其自2010年1月1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1,439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1,439元的担保。
申请人王某癸称,其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4月4日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机长,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8,907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28,907元的担保。
申请人庄某某,其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4日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管轮,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774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774元的担保。
申请人杨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20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管轮,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0,20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0,200元的担保。
申请人魏某某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管轮,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2,137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2,137元的担保。
申请人徐某某,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长,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281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8,281元的担保。
申请人薛某某称,其自2009年12月5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544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2,544元的担保。
申请人陈某某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9,40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9,400元的担保。
申请人罗某某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4,968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4,968元的担保。
申请人杨某某称,其自2009年12月9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695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2,695元的担保。
申请人沈某某称,其自2010年2月23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1,534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1,534元的担保。
申请人王某某称,其自2010年1月1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1,439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1,439元的担保。
申请人郭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20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9,84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9,840元的担保。
申请人杨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20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77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8,770元的担保。
申请人黄某某称,其自2009年8月1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2,80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2,800元的担保。
申请人黄某某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焊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4,797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4,797元的担保。
申请人孟某某称,其自2010年2月23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厨,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3,072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3,072元的担保。
申请人徐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7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压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381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8,381元的担保。
申请人盛某某称,其自2009年11月6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道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3,634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3,634元的担保。
申请人吴某某称,其自2010年3月1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事,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7,38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17,380元的担保。
申请人陈某某称,其自2010年4月4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机长,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3,490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3,490元的担保。
申请人马某某,其自2010年4月25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管轮,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9,512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29,512元的担保。
申请人孙某某称,其自2010年4月3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厨,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8,745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8,745元的担保。
申请人沈某某称,其自2010年4月10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383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6,383元的担保。
申请人全某某称,其自2009年8月11日起在“远东X号”轮上担任某工,但船方拖欠其工资、假期补助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105元。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系该轮的所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轮的经营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于连云港港的“远东X号”轮,并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105元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某某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林某某等人的海事请求保全某请;
二、在连云港港扣押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和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远东X号”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深圳市远东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782,175.67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振衔
审判员刘某如
代理审判员钱旭
书记员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