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大学生,住(略),系原被告之女。
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荣某乙。自1996年以来,双方之间经常生气、闹矛盾,感情淡化,但是因女儿尚小,双方都尽力维持婚姻。2006年以后,因为双方之间感情逐渐破裂,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结婚20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不错,家庭和睦幸福。我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家庭和苦心经营多年的生活。但婚姻毕竟是两个人的事情,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甲和被告王某于1989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荣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因被告王某怀疑原告荣某甲与她人有染,双方为此不断生气,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1年春节前,原告荣某甲离开家庭,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甲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数年内夫妻关系和睦,说明双方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自2008年以来被告王某对原告荣某甲缺乏信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荣某甲于2011年春节前与被告王某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荣某甲亦未举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荣某甲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