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
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孙某某,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11月郏县人民政府为黄某甲办理了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用地面积210平方米,四至为:东路X米,南黄某甲,西黄某甲伙墙,北代电轻。
一审认定的事实:1991年王集乡X镇规划时,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王集用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一部分土地是原告黄某乙的原有宅基地合并的。原告以其原有宅基规划给第三人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庭审中,被告未举出为第三人颁证的有关审批手续及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应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等。本案中,被告提供不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的法律依据,属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所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王集用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一、村镇规划时土地部门根据我实际情况,以我原宅基地为基础,将东邻原黄某法的空白某基地给我合并上一部分。并于1991年郏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有王集用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二、黄某乙提起此案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黄某乙述称: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违法取得。
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述称:一、上诉人黄某甲持有的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查不到地籍档案。二、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1年11月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甲办理了王集用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72.6平方米,四至为:东路X米,南大路,西黄某甲活墙,北黄某甲。”有误。二审查明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是:1991年11月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某甲办理的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210平方米,四至为:东路X米,南黄某甲,西黄某甲伙墙,北代电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郏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其为黄某甲办理的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生智
审判员张某荣
审判员赵益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彭某丹